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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02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杨立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立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刑初64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立君,男,1973年11月2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3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6〕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立君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小慧、王宏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立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杨立君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烟草公司南侧洗车行门前停车场,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盗走其放置在白色捷达车上的棕色手提包一个,内装钱包一个、现金3500元及银行卡若干。经价格认定,被盗手提包价值人民币112元,被盗钱包价值人民币64元。综上,被盗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3676元。案发次日,被告人杨立君经电话传唤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立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质证无异议的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侦破报告、户籍证明、涉案物品照片、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及同步讯问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立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确认。被告人杨立君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依据被告人杨立君的犯罪事实及具有的量刑情节提出对其单处罚金刑的量刑建议,与事实相符,量刑适当,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立君犯盗窃罪,单处罚金四千元。(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百元面值人民币35张,”SHIDAIDAASHU”牌男式棕色手提包一个,”GOCINA”牌男式棕色钱包一个(内装银行卡)由扣押机关依法发还被害人(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雨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