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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24民初8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高旭勤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XX,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4民初801号原告高XX,女,汉族,临县人。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临县人。原告高XX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离婚。2.儿子李某彤的抚养事宜依法解决。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1992年举行婚礼,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10月12日生育女儿李某媛,2000年5月14日生育儿子李某彤。1999年原、被告到大同居住生活,经济收入不错,日子大有改观;2010年起被告回临县料理家事,半年后返回大同,开始无心养家、寻衅滋事,家庭暴力日渐升级;2012年被告离开大同,经常不回家,回家也弄的家里人不得安宁;2016年被告春节回家不带分文,还有了很多恶习,五一节原告恳求被告管家却换来痛骂,使原告痛不欲生;现在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要求离婚,望判如所请。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常年在外打工,经常给原告钱;近二年挣钱不多,给的原告较少。原告所说家庭暴力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2年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1994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10月12日生育女儿李某媛,2000年5月14日生育儿子李某彤。原、被告双方初婚感情较好,1999年到大同居住生活,经济收入不错,日子大有改观;2012年起双方发生了矛盾,2016年5月被告离开大同家中再未回去,原告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户口本、庭审笔录等证实,是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是正常的事情,双方均应念及几年来的夫妻感情并考虑孩子的今后生活,通过协商等途径妥善解决家庭矛盾。现在原告提出离婚,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从保护家庭稳定、有益于孩子的成长生活考虑以不准离婚为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渠永祥人民陪审员  张晓梅人民陪审员  李小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