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民初125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无锡宇盛太阳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苏中易禾新能源有限公司、周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宇盛太阳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江苏中易禾新能源有限公司,周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12594号原告:无锡宇盛太阳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074727392G,住所地江阴市青阳镇锡澄路1323号。法定代表人:徐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如汛,江阴市旌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中易禾新能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591178395J,住所地江阴市青阳镇旌阳北路青联村委内。法定代表人:周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志峰,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卫,男,1970年9月1日生,住江苏省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志峰,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锡宇盛太阳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盛公司)与被告江苏中易禾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易禾公司)、周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如汛,被告中易禾公司及周卫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宇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易禾公司立即支付退货款和赔偿金合计940000元;2、周卫对中易禾公司应支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易禾公司、周卫承担。事实和理由:他公司与中易禾公司于2014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中易禾公司供应IC裸片给他公司。后由于中易禾公司供应的IC裸片出现质量问题,造成他公司巨大经济损失。2015年2月5日,双方就退货和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双方约定中易禾公司应支付给他公司退货款和赔偿金合计940000元,并由周卫提供担保。2015年8月24日,周卫再次保证在2015年10月15日前将上述款项全部付清,但中易禾公司、周卫言而无信,到期不予支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中易禾公司、周卫辩称,1、中易禾公司与宇盛公司之前确实存在买卖关系,宇盛公司提出中易禾公司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仅是口头告知,并未向中易禾公司提供书面依据证明实际损失为60多万元。中易禾公司供应给宇盛公司的产品每公斤价格为100多元,在生产过程中每一炉仅需投入十多公斤,若宇盛公司发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停止继续投炉,故即使宇盛公司关于损失达600000元的陈述属实,宇盛公司自身对于扩大的损失也存在过错,双方于2015年2月5日签订的《协议》中要求该600000元损失均由中易禾公司承担,显失公平,而且该《协议》也非中易禾公司、周卫的真实意思表示。2、双方在《协议》中对退货进行了约定,同时双方口头约定继续合作,在将来的合作中弥补损失,而关于退货双方口头约定谁能处理就由谁处理,尽快将事情解决,但中易禾公司想要处理该批退货时,宇盛公司以中易禾公司未付款为由不让中易禾公司处理,致使该批货物现仍在宇盛公司处,现货物价格出现波动,造成了中易禾公司巨大损失。3、双方签订《协议》后,宇盛公司从未向中易禾公司提出要求供货,也未向中易禾公司要求支付货款,中易禾公司也以为是宇盛公司将退货处理完毕后获得的款项足以抵偿中易禾公司的欠款。现中易禾公司资金链出现断裂,有很多诉讼案件,中易禾公司对于本案的付款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才导致了本案的诉讼,宇盛公司要求中易禾公司承担原应由宇盛公司承担的200000元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4、在宇盛公司处现尚有价值100多万元的IC裸片和提纯锭,宇盛公司应先将该货物退还给中易禾公司,中易禾公司再支付相应的货款。5、周卫在《协议》所作的担保为一般担保,而且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因此周卫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易禾公司与宇盛公司曾发生业务往来,由中易禾公司向宇盛公司供应IC裸片。2015年2月5日,中易禾公司与宇盛公司就双方之前货物出现的质量问题达成《协议》一份,载明“鉴于双方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现就中易禾公司向宇盛公司提供的IC裸片质量不合格所造成损失(宇盛公司客户已经出具《宇盛裸片多晶整锭报废事故损失报告》,损失金额为602906元,未使用的IC裸片4540.80千克)赔偿事宜,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赔偿协议:一、中易禾公司赔偿宇盛公司损失602906元,未使用的IC裸片4540.80千克退回,考虑中易禾公司损失,宇盛公司愿意作出相应补偿,承担金额20万元损失(承担损失前提是中易禾公司以后供货给宇盛公司,必须低于市场价每公斤10元以上予以补足);二、中易禾公司召回IC裸片数量4900千克,含税单价118元/千克,金额578200元;三、宇盛公司退回中易禾公司IC裸片不合格数量4540.80千克,含税单价118元/千克,金额为535814.40元;四、中易禾公司召回货款金额合计1114014.40元;五、中易禾公司结予宇盛公司金额应为1114014.40元、赔偿款400000元,合计1514014.40元;六、宇盛公司原结欠中易禾公司货款768390元(含不合格数量4540.80千克货款)和不合格提纯锭700千克应退回中易禾公司;七、双方商量中易禾公司一次性支付货款740000元给宇盛公司,宇盛公司退回IC裸片9440.80千克和不合格提纯锭700千克;八、中易禾公司支付货款日期于2015年4月15日前终止,如中易禾公司超过支付日期,宇盛公司有权自行处理不合格硅料,价格由宇盛公司自定处理,中易禾公司同时承担宇盛公司从供货第一次质量事故起的一切赔偿,损失包含资金搁置利息,并从2015年4月15日起宇盛公司不再帮中易禾公司承担200000元损失;九、中易禾公司履行本协议项下义务之后关于该批IC裸片质量事宜处理完毕,不再存在其他纠纷,如不履行协议,中易禾公司所有的货款都作为赔偿款补偿给宇盛公司,不足部分由宇盛公司另行承担。周卫个人资产予以担保。……十二、2015年2月2日签订的协议作废,以本协议为准”等内容。周卫代表中易禾公司在落款甲方处签名,同时周卫又以保证人名义在落款处签名。后周卫在2015年8月24日又以在《协议》下方书写“应于2015年9月10-15号以上款项全部结清”并有周卫签名确定。2016年9月18日,宇盛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中易禾公司立即支付退货款和赔偿金合计94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周卫对中易禾公司应支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本案审理中,宇盛公司向本院陈述“按照《协议》原先约定应由他公司退还给中易禾公司的9440.80千克IC裸片(4900千克+4540.80千克)均在他公司处,若中易禾公司支付完毕全部款项,他公司愿意将该些货物退还给中易禾公司;若他公司先将该些货物退还给中易禾公司,就没有了相应的保障。”对于周卫于2015年8月24日在《协议》下方书写的内容,宇盛公司向本院陈述“全部款项应为940000元,周卫的签名既代表中易禾公司也代表周卫个人”;中易禾公司、周卫则向本院陈述“全部款项结清仅指740000元,另外200000元实际应由宇盛公司承担;对于周卫的签名,因主债务人系中易禾公司,而周卫系中易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周卫的签名属于职务行为,代表的是中易禾公司”。在本案审理中,宇盛公司与中易禾公司、周卫一致确认“在签订涉案协议前,双方还曾签订过一份协议,内容与涉案协议基本类似”。以上事实,有宇盛公司提供的《协议》以及宇盛公司代理人、中易禾公司与周卫的共同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易禾公司、周卫辩称涉案《协议》并非中易禾公司、周卫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协议内容显失公平,但是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且中易禾公司、周卫的该抗辩意见与其在签订涉案《协议》之前与宇盛公司签订过类似的协议的行为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宇盛公司与中易禾公司、周卫签订的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易禾公司辩称根据《协议》他公司仅需支付宇盛公司退货款和赔偿金合计740000元,且宇盛公司应先将货物退还给他公司后他公司才需支付货款,对此宇盛公司则不予认可,且中易禾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与《协议》约定的内容相矛盾,本院亦不予采信。中易禾公司应支付给宇盛公司退货款和赔偿金合计940000元,有宇盛公司提供的《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款项,中易禾公司应负清偿之责,故本院对于宇盛公司要求中易禾公司立即支付退货款和赔偿金合计9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周卫是否应当对中易禾公司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周卫自愿作为保证人并在《协议》落款处以保证人名义签名,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因周卫与宇盛公司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周卫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8月24日,中易禾公司与宇盛公司就还款事宜再次协商,中易禾公司一方表示“结欠款项在2015年9月10日至15日期间结欠款项结清”,宇盛公司亦表示同意,并由中易禾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卫在《协议》下方书写确认,也即双方对《协议》约定的主债务的履行期间进行了变更。又因为周卫与宇盛公司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周卫对中易禾公司的债务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宇盛公司最迟应于2016年3月15日向周卫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但宇盛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曾在保证期间内向周卫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周卫也不认可在该期间内宇盛公司曾要求他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于宇盛公司要求周卫对中易禾公司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中易禾新能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无锡宇盛太阳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退货款和赔偿金合计940000元。二、驳回无锡宇盛太阳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00元(无锡宇盛太阳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苏中易禾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无锡宇盛太阳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冯 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尹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