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4民初9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黄钟渊与黄言熔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钟渊,黄言熔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4民初907号原告:黄钟渊,男,197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学金,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兴禄,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言熔,男,1972年2月1日出身,汉族,住闽清县。原告黄钟渊与被告黄言熔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6年8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两次庭审黄钟渊及其代理人姚兴禄均到庭参加诉讼,黄言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钟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依照契约约定协助原告办理坂东镇房屋的房产权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10月29日黄钟渊与黄言熔协商一致签订闽清县房屋产权转让契约,约定黄言熔将自建的五层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折价1750000元转让给黄钟渊所有,转让的××街×号房屋占地面积75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443.2平方米,为五层混合结构。契约签订的同时黄钟渊已将175000元购房款一次性支付给黄言熔,双方约定房屋变更登记所需费用由黄钟渊自行承担,黄言熔应予无偿并积极协助,现黄钟渊要求黄言熔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但黄言熔拒绝履行协助义务。黄言熔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房屋产权转让契约、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黄钟渊所述。另查明,2004年10月29日,黄言熔收取了黄钟渊全部购房款175000元后,将所卖房屋的房产证及土地证原件均交由黄钟渊存凭,并将该房屋交由黄钟渊居住使用至今。本院认为:黄钟渊与黄言熔签订的《房屋产权转让契约》是当事人之间订立转让不动产房屋物权的合同,该协议虽未在相关部门办理物权登记,但并未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本案双方签订的《房屋产权转让契约》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协助等附随义务。买方黄钟渊按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卖方黄言熔收到购房款后虽将本案讼争房屋的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了黄钟渊,但办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需买卖双方持相关证件及材料到当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国土管理部门办理,即必须有出卖方协助才能完成,且双方在《房屋产权转让契约》中亦就此予以约定,故黄言熔有协助黄钟渊办理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的附随义务。由于黄言熔不积极配合黄钟渊办理本案讼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黄钟渊要求黄言熔协助办理本案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签订的《房屋产权转让契约》中约定过户的相关费用由黄钟渊承担,本院予以确认。黄言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对黄钟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言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黄钟渊将现登记为黄言熔所有的坐落于福建省闽清县房屋的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原告黄钟渊名下,上述过户的相关费用由原告黄钟渊承担。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黄言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道伟代理审判员 刘赞强人民陪审员 刘春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薇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