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7民初35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邓有甫与骆振新、郑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有甫,骆振新,郑薇,邓有甫,骆振新,郑薇,邓有甫,骆振新,郑薇,邓有甫,骆振新,郑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7民初3545号原告邓有甫,男,1965年6月15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忠、黄跃萍,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振新,男,196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被告郑薇,女,197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桂林市秀峰区。原告邓有甫与被告骆振新、郑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有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忠、黄跃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振新、郑薇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有甫诉称:原、被告是多年的战友,2014年10月29日,被告因其女儿生病住院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息4%,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如被告逾期还款,应按欠款总额2%/日支付滞纳金。2014年10月29日、31日,原告以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将100000元付给被告。但2015年3月31日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郑薇系被告骆振新的妻子,对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负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0067元(利息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从2014年10月29日起暂计至2016年6月30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骆振新、郑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被告骆振新向原告邓有甫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事实,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4分(即月利率4%)计算,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如被告逾期还款,按欠款总额每日2%支付滞金,直到还清借款为止。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当天即将现金20000元、银行转账40000元支付给被告,2014年10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40000元。2015年3月3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骆振新与被告郑薇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4月29日在南宁市青秀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甘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相应法律后果。原告邓有甫主张被告骆振新欠其借款10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被告骆振新出具的《借条》及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转账凭条为凭,被告骆振新没有出庭进行抗辩,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骆振新逾期未能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邓有甫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折算成年利率为48%),超出现行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现原告主张被告从2014年10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折算成年利率为24%)计算利息,符合双方上述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郑薇对本案债务承担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骆振新与原告(债权人)已就本案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所规定之情形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郑薇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振新、郑薇共同偿还原告邓有甫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骆振新、郑薇共同支付原告邓有甫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9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31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骆振新、郑薇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必懂人民陪审员 马振声人民陪审员 何开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壹仟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审理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appoint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