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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行审11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中山市三乡镇思业五金加工厂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中山市三乡镇思业五金加工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2071行审1196号申请执行人: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政府第二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2000007332825P。法定代表人:XXX,局长。委托代理人:许洁,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壁生,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三乡分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中山市三乡镇思业五金加工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大布新村“长埔”(即物流中心后面),组织机构代码L38023366。经营者:肖思义,男,198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申请执行人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中(三)环罚字[2015]02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中(三)环罚字[2015]02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中山市三乡镇思业五金加工厂(以下简称思业五金加工厂)新建项目未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项目需配套相应的污染防治设施未经市环境保护局验收合格,思业五金加工厂已将该项目主体工程投入生产,从事五金制品加工。市环境保护局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1.责令思业五金加工厂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停止新建项目主体工程(除油池1个,清洗池3个,表调池2个,喷粉柜1个,烤箱2个)的生产使用,直至项目需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后,方能将项目主体工程恢复投入生产使用;2.罚款40000元。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12月16日向思业五金加工厂送达了中(三)环罚字[2015]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思业五金加工厂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经催告,思业五金加工厂逾期仍未履行。现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为责令思业五金加工厂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的第1项内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本案中,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应是其申请行政救济的期间届满之次日起的三个月内。现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12月16日已向思业五金加工厂送达了中(三)环罚字[2015]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但迟至2016年9月30日才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属逾期提出申请,故该申请不符合强制执行的条件。对此,本院不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中(三)环罚字[2015]026号行政处罚决定。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复议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秀华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淑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