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刑终16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牟伟平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牟伟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刑终166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牟伟平,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乐清市。曾犯介绍卖淫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因吸毒于2016年4月15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牟伟平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6)浙0382刑初17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牟伟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4月14日21时许,王某经电话与被告人牟伟平联系购买毒品,谈妥毒品交易事项后,被告人牟伟平在乐清市大荆镇农业银行旁边将二包毒品贩卖给王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交易的毒品净重1.0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牟伟平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及暂扣于乐清市公安局的毒品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牟伟平上诉称,其帮他人代买毒品,未从中牟利,并非贩毒,请求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毒品当场称量记录,毒品上交记录,提取笔录,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电子通话详单(光盘),理化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牟伟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牟伟平将毒品交付他人并收取毒资,已完整实施贩毒行为,对其提出因未牟利而非贩毒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牟伟平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考虑到牟伟平归案后能坦白,且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已予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牟伟平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国审 判 员 孙彭聃代理审判员 陈铭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龙 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