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7民初25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王新玲与冉银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玲,冉银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7民初2516号原告:王新玲,女,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被告:冉银杰,男,成年(出生年月不详),汉族,住内黄县。原告王新玲与被告冉银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银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我款38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2月20日欠我煤款5898元,并打有欠条,后被告偿还2000元,下余3898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冉银杰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庭审中,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于2016年2月20日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款5898元的事实,现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2000元,依法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余欠款3898元,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冉银杰应于判决书送达后10日内偿还给原告王新玲38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冉银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崔现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雷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