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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3民初8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严庆祥与季建平、甘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庆祥,季建平,甘慧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3民初876号原告:严庆祥,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南丰县人,住南丰县。被告:季建平,男,196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南丰县人,住南丰县。被告:甘慧红,女,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南丰县人,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原告严庆祥与被告季建平、甘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庆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建平、甘慧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庆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8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5日,被告季建平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一分五厘,按月结息。借款后初期,被告季建平能按月向我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18日起,其开始不能按月结息,原告多次催促还款未果。被告季建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被告甘慧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5日,被告季建平向原告严庆祥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12万元,月利率1分5厘,按月付息。同日,原告严庆祥向被告季建平的银行账户转入12万元。借款后,被告季建平按时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5月17日,此后其未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也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另查明,被告甘慧红与被告季建平于1998年10月13日在南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截至2015年10月,双方仍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被告季建平出具的借条一份,手机短信照片两张,南丰县工商局内部联系手册(二〇〇五年元月)一份,两被告户口查询信息三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季建平向原告严庆祥借款后,出具了借据,原告向其给付了借款,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借据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从2015年5月18日起按照月息1分5厘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季建平向原告严庆祥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甘慧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案债务应属于被告季建平和被告甘慧红之共同债务。被告季建平、甘慧红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季建平、甘慧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严庆祥归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1.5%从2015年5月18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为13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玉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雪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