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4民初14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3-27
案件名称
龙某与易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易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4民初1494号原告龙某,女,生于1981年7月20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人。委托代理人范洪,绵阳市三台县潼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易某1,男,生于1974年12月30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委托代理人易友强,男,生于1972年12月22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被告胞兄。(一般代理)原告龙某诉被告易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春辉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塔水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洪、被告易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友强,均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当事人未提出回避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诉称:我与被告草率结婚,被告性格粗暴,经常打骂我。被告游手好闲,不履行家庭义务,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至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易某1辩称:我我没用打骂原告,我为了抚养子女,拼命在外挣钱,并不是游手好闲,我们并没有分居,这两年原告在外打工,每年逢年过节我都带上子女到她打工那里去。我们感情并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龙某与被告易某1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原告龙某带一女,易丹丹(2005年8月30日出生)共同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易某2。××××年××月××日双方自愿在绵阳市安州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原告龙某系再婚。现原告龙某诉来本院,以被告性格暴躁,游手好闲,不履行家庭义务,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龙某、被告易某1系自愿登记结婚,感情基础牢固,婚姻合法有效。虽然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互相包容,相互体谅,原、被告双方是能够和好共同生活的。庭审中原告龙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龙某和被告易某1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130.00元,由原告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春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