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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21民初21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支行与窦明俊、赵作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支行,窦明俊,赵作萍,潘茂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1民初2168号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姑孰镇提署中路410号。负责人:汤阳,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皓,该支行员工。被告:窦明俊,男,1970年4月24日出生。被告:赵作萍,女,1972年6月7日出生。被告:潘茂财,男,1979年2月17日出生。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支行(以下简称马鞍山农商行当涂支行)与被告窦明俊、赵作萍、潘茂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鞍山农商行当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皓,被告赵作萍、潘茂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明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农商行当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作萍、窦明俊清偿借款本金199999元、利息2418.86元、罚息36335.68元,本息合计238753.54元;2.判令被告赵作萍、窦明俊按借款本金199999元、年利率12.75%支付自2016年5月19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潘茂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5日,窦明俊、赵作萍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0元,双方办理了贷款手续。原告按约向窦明俊、赵作萍发放了贷款20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8.5%,逾期还款加收50%的罚息,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止。同日,潘茂财对该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派员上门催款无果。截至2016年5月19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99999元,利息2418.86元,罚息36335.68元。马鞍山农商行当涂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身份证复印件三份,以证明三被告的身份事项;3.“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金农易贷(福农卡”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计算清单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以及原告催收贷款的事实。赵作萍应诉后对贷款事实及利息无异议,但认为罚息过高。赵作萍未提交证据。潘茂财应诉后对担保的事实无异议。潘茂财未提交证据。窦明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窦明俊、赵作萍因进货需要向马鞍山农商行当涂支行申请贷款200000元,并于2013年8月7日与马鞍山农商行当涂支行签订“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为窦明俊、赵作萍提供借款额度为200000元的个人额度借款,借款额度有效限期为60个月(自2013年8月6日至2018年8月5日),贷款方使用“金农易贷(福农卡”通过电子渠道申请放款时,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单笔贷款年利率为8.5%。单笔借款的实际借款期限、实际提款日、借款金额、利率以借款借据(含电子借据)所记裁的期限、日期、金额、利率和金额为准;若窦明俊、赵作萍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原告有权自借款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直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潘茂财在“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保证人处签名、捺印,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全部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止。“金农易贷(福农卡”借款借据记载的放款帐户为窦明俊所有的马鞍山农商行当涂支行卡号“62×××57”,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借款用途为进货,放款日期为2013年8月15日,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马鞍山农商行当涂支行在涉案借款到期后于借款人账户直接扣划了1元,现窦明俊、赵作萍尚欠原告借款199999元。窦明俊、赵作萍已归还借款利息至2014年6月23日。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窦明俊、赵作萍、潘茂财与马鞍山农商行当涂支行签订“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窦明俊、赵作萍理应在借款期限内还本付息,逾期还款的还应给付逾期利息。原告有关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对潘茂财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潘茂财应按合同的约定对窦明俊、赵作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窦明俊、赵作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支行借款199999元、利息2418.86元(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8月15日)、逾期利息36335.68元(2014年8月16日至2016年5月19日),共计238753.54元;并按借款199999元及年利率12.75%支付自2016年5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潘茂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1元,由被告窦明俊、赵作萍、潘茂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欢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