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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81民初28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魏武与张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武,张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1民初2871号原告:魏武,男,198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振,男,198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魏武与被告张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魏武、被告张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5000元及逾期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2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我借款65000元,向我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承诺于2016年7月30日前偿还借款,逾期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故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张振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2日被告张振向原告魏武借款6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6年7月30日前还清,逾期按2%(月利率)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5000元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借贷关系,被告有义务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借条上明确约定了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认为应当按照借条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及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振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魏武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张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旭明审 判 员  贾林雪人民陪审员  霍兆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段立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