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129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邢罗宇与朱洪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罗宇,朱洪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2918号原告:邢罗宇,男,1996年6月24日出生,住江苏省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燕,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洪权,男,1966年9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前进中路2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951158719F。负责人:徐一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斯丹,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罗宇与被告朱洪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罗宇的委托代理人杨海燕、被告朱洪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斯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罗宇诉称:2015年6月5日14时41分许,邢罗宇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昆山市长江路与昆太路路口东侧人行横道行驶,遇路口交通信号灯为红灯,由南向北行驶通过该路口过程中,车辆右侧与沿昆太路由东向西遇交通信号灯为绿灯直行通过该路口的由朱洪权驾驶的苏E×××××小型客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邢罗宇倒地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洪权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邢罗宇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是苏E×××××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邢罗宇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损失:医疗费4444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14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要求朱洪权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洪权辩称:1、要求我承担40%的责任不合理;2、交警部门暂付款3万元,原告实际领取2万元,车损101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次事故中原告主责,我司承担30%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14时41分许,邢罗宇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昆山市长江路与昆太路路口东侧人行横道行驶,遇路口交通信号灯为红灯,由南向北行驶通过该路口过程中,车辆右侧与沿昆太路由东向西遇交通信号灯为绿灯直行通过该路口的由朱洪权驾驶的苏E×××××小型客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邢罗宇倒地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洪权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邢罗宇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邢罗宇被送至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次共计30天,产生住院医疗费43524.77元、门诊医疗费335元,合计医疗费43859.77元。另,第一次住院期间产生护理费3500元。其中朱洪权垫付邢罗宇医疗费20000元。朱洪权驾驶苏E×××××小型客车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定损为10100元。2016年7月11日,邢罗宇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营养、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2016年8月2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邢罗宇因车祸致右胫腓骨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性障碍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本次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朱洪权驾驶的苏E×××××小型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昆山市顺伟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1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又查明:邢罗宇出生于1996年6月24日,户籍地江苏省兴化XX村XX号。2011年9月1日,邢罗宇进入江苏联合职业技术学院(江苏省昆山第一中等专业学校办学点)学习,2016年6月30日毕业。2016年7月25日,邢罗宇在苏州市公安局办理居住证,申领地住址昆山市XX镇XX花园XX幢XX室。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抄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护理费发票、鉴定报告及鉴定费收据、定损单、修理费发票、学生证、毕业证书、居住证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邢罗宇受伤,朱洪权应当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朱洪权驾驶的苏E×××××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应由朱洪权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洪权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邢罗宇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结合双方驾驶车辆的性质及双方的责任程度,确定由朱洪权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35%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邢罗宇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等证据,本院认定医疗费为43859.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出院记录确定的住院天数,并结合本地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50元/天,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50元/天×30天)。3、营养费。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营养期限,并结合本地营养费标准50元/天,本院认定营养费为4500元(50元/天×90天)。4、护理费。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期限,并结合本地护理费标准100元/天,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0100元(3500元+100元/天×66天)。5、交通费。本院根据邢罗宇就诊次数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6、残疾赔偿金。邢罗宇提供证据证明其长期在昆山学习、居住,其主张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邢罗宇的伤残等级,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邢罗宇残疾,对其前期的治疗及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影响,故本院结合其伤残等级以及事故双方的责任程度,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750元。8、朱洪权驾驶的苏E×××××小型客车车损。由邢罗宇负担6565元。上述邢罗宇损失合计为136555.7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损失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责任限额项下损失8669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元),合计96696元。邢罗宇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39859.77元,由朱洪权承担35%的赔偿责任计13950.92元,该部分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部分予以赔偿,两险合计赔偿110646.92元。因朱洪权已垫付20000元,及邢罗宇应承担车损6565元,合计2656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代为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邢罗宇损失110646.92元,扣除垫付款26565元,余款84081.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朱洪权垫付款265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赔偿款项可汇至原告邢罗宇的指定帐户:开户行,户名邢罗宇,卡号;上述返还被告朱洪权的垫付款汇至:开户行昆山农村商业银行,户名朱洪权,卡号62×××29)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8元,减半收取5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邢罗宇已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邢罗宇。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判员 郑 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钱佳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