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705民初24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杜某1与杜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1,杜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

全文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5民初2478号原告:杜某1,女,汉族,1972年7月29日出生,张家口市宣化区,村民。被告:杜某2,男,汉族,1990年8月16日出生,张家口市宣化区,村民。原告杜某1与被告杜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杜某1与被告杜某2离婚;2、婚生之子杜某3随被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3、原告杜某1对杜某3享有探望权、被告及家人不得干涉;4、诉讼费由原被告平均负担。事实和理由:××××年××月××日我与被告杜某2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杜某3。因我与被告杜某2性格不合,致使双方感情破裂,在2016年提起诉讼并开庭,法院判决结果已驳回原告杜某1与被告杜某2离婚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杜某1与被告杜某22015年分居至今,为此,我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杜某2辨称,我同意离婚,孩子可以归我,但是我要和原告要孩子的抚养费,我们是孩子的父亲母亲我们都有抚养孩子的义务,如果原告要孩子,我承担抚养费。诉讼费我也可以出,也可以和原告分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原告请求婚生之子杜某3随被告共同生活,称自己没有工作,没有收入不负担抚养费,抚养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同意婚生之子杜某3随自己共同生活,要求原告每年负担抚养费7500元至孩子18岁止还有15年,一次性给付112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长子杜某3。双方无共同财产以及债权债务。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6年3月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长子杜某3由其抚养,原告须负担抚养费每月7500元、15年共计112500元一次性给付,原告可以对杜某3进行探望。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可以确认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提出婚生之子杜某3随被告生活,被告也表示同意,故确定杜某3随被告一起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应负担抚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一款:“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第二款:“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之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第三款:“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和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第8条:“抚育费可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第11条第一款:“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之规定,对于原告应负担的抚养费数额,参照河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的标准,确定原告每月应负担抚养费400元,从2016年11月1日起,每半年给付一次,至杜某3十八周岁止。原告请求对杜某3行使探望权,被告表示原告可以对杜某3进行探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之规定,原告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被告应予以协助。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之子杜某3随被告生活,并对其子杜某3行使探望权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不负担其子杜某3抚养费之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杜某1与被告杜某2离婚;二、婚生之子杜某3随被告杜某2共同生活,原告杜某1每月负担抚养费400元,从2016年11月1日起,每半年给付一次,至杜某3十八周岁止;三、原告杜某1有探望杜某3的权利,被告杜某2应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杜某1与被告杜某2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佩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利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之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和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由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8、抚育费可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