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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81执8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甘远明与陈家福、陈裕彬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甘远明,陈家福,陈裕彬,陈裕流,陈裕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981执848号申请执行人甘远明,男,195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被执行人陈家福,男,197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被执行人陈裕彬,男,193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被执行人陈裕流,男,195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被执行人陈裕天,男,196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9民终599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陈家福、陈裕彬、陈裕流、陈裕天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立即按判决书确定拆除建在北流市新圩至六旺公路河村九组路段甘远明房屋前的砖墙,恢复道路原状的义务履行,以及负担案件受理费100元和申请执行费500元,但上述被执行人未在指定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陈裕流在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圩分社有银行存款,因案件执行需要,应依法对其部分存款予以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陈裕流在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圩分社账号为53×××60内的银行存款10000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计算。在冻结期间,非经本院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支取。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捷审判员 李圣富审判员 刘峻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林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