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民初48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与被告四川省老鬼餐饮文化有限公司、肖红彬、佟斌、上海妙哉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四川省老鬼餐饮文化有限公司,肖红彬,佟斌,上海妙哉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4876号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新希望大厦1幢705、1203号。负责人:张杨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奕廷,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老鬼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高新区火炬西街北段。法定代表人:肖红彬。被告:肖红彬,女,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被告:佟斌,男,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述成,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妙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七茅路889号2幢150室。法定代表人:陈瑞亮。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普惠四川公司)与被告四川省老鬼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鬼餐饮公司)、肖红彬、佟斌、上海妙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妙哉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普惠四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奕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老鬼餐饮公司、肖红彬、佟斌、妙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普惠四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老鬼餐饮公司支付原告代偿本息9687568.49元并支付违约金(以9687568.49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5日起按日3‰计至付清);2.被告肖红彬、佟斌、妙哉公司对上述应付款项及追偿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有权被告佟斌提供的抵押房屋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0日,被告老鬼餐饮公司向中国银行绵阳分行借款950万元,原告为该借款向银行提供保证担保,被告肖红彬、佟斌、妙哉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因被告老鬼餐饮公司未按约向银行归还借款导致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原告平安普惠四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补充协议)、《保证合同》《最高额反担保保证书》《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出具的《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履行保证责任证明书》,对上述证据被告老鬼餐饮公司、肖红彬、佟斌、妙哉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平安普惠四川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2015年9月9日更名为现名。2014年8月29日,被告老鬼餐饮公司与中国银行绵阳分行签订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老鬼餐饮公司向中国银行绵阳分行借款共计9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8月9日,借款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30%。2014年8月29日、31日,被告老鬼餐饮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补充协议及《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就被告在中国银行绵阳分行贷款95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未按期偿还主债务按未能偿还主债务金额按日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3年8月29日、31日,被告肖红彬、佟斌、妙哉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最高额反担保保证书》,承诺向原告提供连带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被告老鬼餐饮公司在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券的费用等)以及《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项下约定应当支付的费用、违约金等。2013年8月31日,被告佟斌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位于四川省绵阳市房屋、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被告老鬼餐饮公司在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以及前述《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项下约定应当支付的费用、违约金等。2014年9月5日,原告与中国银行绵阳分行签订两份《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老鬼餐饮公司的前述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计借款本金950万元、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绵阳分行向被告老鬼餐饮公司发放了约定贷款,约定抵押的房屋均办理了抵押登记。因被告老鬼餐饮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代其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9687568.49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老鬼餐饮公司的银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双方因此而建立的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由于被告老鬼餐饮公司未依约向归还银行借款,导致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并代为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共计9687568.49元,因此原告依法对被告老鬼餐饮公司享有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老鬼餐饮公司偿还垫款9687568.49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老鬼餐饮公司未按期偿还主债务按未能偿还主债务金额按日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约定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以垫付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垫付支付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对原告诉请超过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红彬、佟斌、妙哉公司自愿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及《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项下违约金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各被告对前述垫付款、违约金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佟斌以其所有的房屋对被告老鬼餐饮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及《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项下承担的违约金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对约定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绵阳老鬼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代偿款9687568.49元;二、被告四川省绵阳老鬼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代偿款9687568.49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三、被告肖红彬、佟斌、上海妙哉实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被告四川省绵阳老鬼餐饮文化有限公司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有权对被告佟斌位于四川省绵阳市房屋(登记证明号:,业务宗号:)、四川省绵阳市房屋(监证号:,档案号: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限额内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81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和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用均由被告四川省绵阳老鬼餐饮文化有限公司、肖红彬、佟斌、上海妙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春审 判 员 苏小应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毅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