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22民初23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周光敏与严开发、刘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光敏,严开发,刘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2民初2316号原告:周光敏,男,汉族,1948年11月29日生,贵州省兴义市人,初中文化,退休干部,户籍地:兴义市,现住兴仁县。被告:严开发,男,汉族,1984年1月19日生,贵州省兴仁县人,住兴仁县。被告:刘丹,女,汉族,1968年6月8日生,贵州省兴仁县人,住兴仁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振娟,贵州驭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周光敏与被告严开发、刘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光敏、被告严开发、刘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振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光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欠款合计53263.00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办砖厂在原告购买水泥所欠货款,被告写有欠条一张:合计金额34137.00元、收货条8张157吨水泥,货款共计:39126元。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汇款给原告20000.00元,还下欠53263.00元。由于被告经营不善,从被告打欠条收货起砖厂就倒闭了。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一直未清偿。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严开发、刘丹辩称:一、被告现只欠原告货款14137元。二被告自从开砖厂后一直在原告处购买水泥,从未拖欠过货款。到2014年3月被告因为周转资金紧张,才欠原告货款。在2014年3月27日经双方协商,由被告出具货款欠条给原告,所欠货款为34137元。以后的货款不能拖欠,每次必须结清。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了原告货款20000元。现只欠货款14137元。二、被告从2014年3月27日拉的水泥都已经支付了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货款欠条后拉的水泥都是立即支付了货款,没再出现拖欠货款的事情。被告只提供开给被告的单据,用单据来证实水泥款没有支付与事实不符。单据上也没有未付款、欠款多少元等能证实水泥款未支付的字样。请求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作出公正的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严开发、刘丹因开办砖厂需要,长期在周光敏处购买水泥,双方在2014年3月27日结算,严开发、刘丹欠周光敏货款34137元,严开发出具欠条一张给周光敏,内容为“欠条,今欠周光敏运梁冲工地水泥款人民币34137元﹤叁万肆仟壹佰叁拾柒元整﹥,注明,69吨×303=20907元,42吨×315=13230元,合计111吨。欠款人:严开发,2014年3月27”。2014年5月8日周光敏向被告供货23吨,货款5589元;2014年5月11日周光敏向被告供货20吨,货款5060元;2014年5月31日周光敏向被告供货25吨,货款6075元;2014年6月14日周光敏向被告供货25吨,货款6075元;2014年6月17日周光敏向被告供货25吨,货款6075元;2014年7月14日周光敏向被告供货25吨,货款6125元;2014年8月1日周光敏向被告供货25吨,货款6125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周光敏支付货款20000元。严开发、刘丹对收到周光敏水泥的数量没有争议,只是认为只欠周光敏货款14137元。故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严开发、刘丹欠周光敏货款的数额是多少。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的规定,严开发、刘丹对收到的水泥数量没有异议,但主张从2014年3月27日起的货款已全部支付,其应当举证证实货款已支付的事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周光敏认可被告已支付货款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周光敏主张欠款53263元,其提交的证据2014年3月15日货款2862元,但双方已于2014年3月27日结算并由严开发出具欠条给周光敏,应视为2014年3月15日货款2862元已包含在34137元中,故对2014年3月15日货款2862元本院不予支持,严开发、刘丹尚欠周光敏货款本院认定为504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规定,严开发、刘丹在周光敏追要欠款后应当及时清偿所欠货款。综上所述,对周光敏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严开发、刘丹的抗辩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严开发、刘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周光敏货款50401元;二、驳回原告周光敏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佰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计565元,由被告严开发、刘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宁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恭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