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31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张洪余与翟林贤、赵治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余,翟林贤,赵治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1民初616号原告张洪余,男,195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爱辉,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林贤,男,196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记辉,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善矗,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治环,女,196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记辉,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善矗,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洪余与被告翟林贤、赵治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爱辉、被告翟林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记辉、牛善矗、被告赵治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记辉、牛善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我借款164,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4月1日翟林贤因做生意,资金短缺,向我借款164,000元,口头约定月息1分,承诺过段时间还清,并向我出具借条一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后我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该款,被告不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翟林贤、赵治环辩称,1、原告诉状陈述的不是本案事实。事实情况是在1996年原告是广宗县沙丘蜜枣集团的负责人,被告在自己的村里经营蜜枣加工生意,被告用了原告价值4万余元的白糖,1997年至2008年被告陆续偿还原告款项4、5万元,在2008年4月1日原告按照1997年的4万余元白糖款按照每月2分5的利息对原告支付利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部分,原告按照利滚利的方式计算利息。直到2008年4月计算为164,000元,当时原告带几个人到被告处要求被告偿还该款或是出具借条。2009年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该款,被告没有能力偿还,之后原告没有在向被告主张过借款,被告也没有偿还该借款,该案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其主张不能支持;2、本案的第二被告是翟林贤的妻子,翟林贤经营的蜜枣加工生意,其经营的款项是与家庭是分开的。2008年1月10日虽然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原告并未履行164,000元的现金出借义务,所以该借没有发生。原告的诉讼没有事实依据,其所主张的民间借贷的诉求不能成立,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借条,本院认为借条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关于西板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依法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翟林贤和原告张洪余因做生意认识,被告多次在原告处借款,也拖欠货款,原、被告于2008年4月1日进行了对账,被告翟林贤共欠原告张洪余126,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张洪余现金人民币壹拾陆万肆仟元整(164,000元)借主翟林贤2008.元.10”。双方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别于2008年10月12日和2009年冬向原告还款共计4,000元。剩余款项尚未偿还,故形成诉讼。另查明,被告翟林贤与被告赵治环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该借款是否属实;2、该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一,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就该借条的效力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已经将该款项交付于被告,被告应依法承担偿还该款项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翟林贤还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翟林贤与被告赵治环系夫妻关系,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故本院依法认定该债务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其中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元,其余款项160,000元应当二被告共同偿还。关于焦点二,原告主张其每年都向被告催要该款,且2015年正月最后一次还向被告催要该款,诉讼时效中断,自此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被告主张该借款已超诉讼时效,却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张洪余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林贤、被告赵治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洪余借款16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洪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永威人民陪审员 张云青人民陪审员 刘志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丽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