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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802民初15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行与吴廷祥、陈菊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行,吴廷祥,陈菊英,周必波,童洪银,宋宏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02民初151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行,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办事处北正街居委会紫舞中路30号。负责人:杨延平,行长。委托代理人:卓德芳,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廷祥,男,1967年3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张家界市永定区。被告:陈菊英,女,1967年9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张家界市永定区。被告:周必波,男,1975年11月17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鹤峰县。被告:童洪银,女,1981年7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张家界市永定区。被告:宋宏兵,男,198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桑植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张家界分行)与被告吴廷祥、陈菊英、周必波、童洪银、宋宏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张家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卓德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廷祥、陈菊英、周必波、童洪银、宋宏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张家界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吴廷祥、陈菊英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2.被告吴廷祥、陈菊英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82302.14元(本金73626.33元,利息、罚息8675.81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20日),并按合同约定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罚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3.被告吴廷祥、陈菊英向原告支付因诉讼产生的律师服务费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吴廷祥、陈菊英承担;5.被告周必波、童洪银、宋宏兵对上述2、3、4项诉讼请求承担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吴廷祥、陈菊英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购买新材料,借款金额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9日至2017年2月9日,借款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为保证还款,原告与被告周必波、童洪银、朱宏兵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各被告均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原告放款后,被告吴廷祥尚欠本金73626.33元,利息、罚息8675.81元,经过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承担责任。被告吴廷祥、陈菊英、周必波、童洪银、宋宏兵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张家界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吴廷祥、陈菊英、周必波、童洪银、宋宏兵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张家界分行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个人额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借据编号4301224411502864042901)复印件各1份(已当庭与原件核对无误);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3012244215023969847)复印件1份(已当庭与原件核对无误);3.童洪银与周必波的结婚证及陈菊英与吴廷祥的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1份(已当庭与原件核对无误);5.《委托清收不良贷款代理协议》复印件1份(已当庭与原件核对无误)。合议庭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张家界分行所提交的证据1~5进行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亦未发现有可以否定其效力的因素,故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张家界分行所举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经过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9日,被告周必波、童洪银、吴廷祥、陈菊英、宋宏兵组成联保小组并推选被告周必波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张家界分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301224421503969847)一份,协议约定,从2015年2月9日起至2019年2月9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五被告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保证方式为: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债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张家界分行和被告周必波、童洪银、吴廷祥、陈菊英、宋宏兵在分别在签字页上签字、盖章、捺印确认。同日,被告吴廷祥、陈菊英因进材料需要资金,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张家界分行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编号:43012244115028640429)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张家界分行向被告吴廷祥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9日至2019年2月9日,年利率为14.58%;被告吴廷祥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张家界分行在合同上签字盖章,被告吴廷祥在借款人一栏签字、捺印确认,被告陈菊英在配偶栏签字、捺印确认。当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张家界分行按约向被告吴廷祥发放贷款100000元,被告吴廷祥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张家界分行出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借据编号:4301224411502864042901)一份。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9日至2019年2月9日,年利率14.58%,借款用途为进材料,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吴廷祥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确认。另查明,借款之后,被告吴廷祥已偿还借款本金26373.67元,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9月9日。从2015年10月9日起,被告吴廷祥停止还款付息,截止2016年6月17日起诉之日,被告吴廷祥按照合同约定应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张家界分行偿还本金73626.33元,并支付利息、罚息8675.81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20日)。再查明,吴廷祥与陈菊英系夫妻关系。童洪银与周必波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周必波、童洪银、吴廷祥、陈菊英、宋宏兵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张家界分行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张家界分行与被告吴廷祥、陈菊英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张家界分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吴廷祥、陈菊英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张家界分行要求被告吴廷祥、陈菊英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周必波、童洪银、宋宏兵对其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其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张家界分行要求被告周必波、童洪银、宋宏兵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周必波、童洪银、宋宏兵有权向被告吴廷祥、陈菊英追偿。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张家界分行要求解除与被告吴廷祥、陈菊英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支付律师费用的问题。虽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张家界分行与被告吴廷祥、陈菊英在《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律师费用由被告支付,但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金额,且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张家界分未出具律师费正式发票,本院根据相关规定,不予支持。被告吴廷祥、陈菊英、周必波、童洪银、宋宏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吴廷祥、陈菊英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张家界分行于2015年2月9日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编号:43012244115028640429);二、被告吴廷祥、陈菊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行借款本金73626.33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4.58%计算,自2015年9月1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予以计算);三、被告周必波、童洪银、宋宏兵对上述第二项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周必波、童洪银、宋宏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廷祥、陈菊英追偿;六、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张家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案件受理费2018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张家界分行负担50元,被告吴廷祥、陈菊英、周必波、童洪银、宋宏兵共同负担19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晖人民陪审员  尹松浓人民陪审员  吴 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郭邦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