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民终45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兴湘支行与长沙教育基建开发有限公司、陈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沙教育基建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兴湘支行,长沙市望城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陈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45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长沙教育基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顺星桥9号。法定代表人:彭正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森,湖南工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丹梅,湖南工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兴湘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杜鹃路966号。负责人:马志敏,行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长沙市望城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望城县高岭塘镇文源中路81号。法定代表人:姚正祥,董事长,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异,湖南明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征,男,汉族,1969年11月24日出生,住长沙市岳麓区。上诉人长沙教育基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教育基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兴湘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兴湘支行)、长沙市望城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原望城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陈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01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教育基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判令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望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系融资性担保公司,发放贷款违反了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其委托贷款协议应该认定无效,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的《委托贷款协议书》与《委托贷款合同》合法有效系适用法律错误;各地法院亦明确规定,担保公司从事借贷业务应该认定无效;如委托贷款协议认定无效,则实际借款人陈征已全额偿还了贷款本金,并多支付了利息0.538833万元,教育基建公司为了解冻而垫付的300万元应予以返还,建行兴湘支行与望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应连带返还300.538833万元。2、本案委托借款合同的当事银行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河西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河西支行),教育基建公司与建行兴湘支行无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审法院认定建行兴湘支行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3、贷款不设定上下限,不代表人民银行没有规定基准利率,不代表没有规定上下浮动比例,不代表人民银行没有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即便本案委托贷款合同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委托贷款中约定的利率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部分无效”,涉案的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部分无效,被上诉人也应当返还多付的资金。如果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望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及建行兴湘支行应返还230.5094万元。4、即便按照民间借贷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审法院的计算也是错误,按照正确的计算方式,望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及建行兴湘支行应返还49.7792万元。且借款发生之时正是全世界都无法抗拒的金融危机阶段,法院应该适用更低的利率标准。建行兴湘支行与望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共同辩称:1、教育基建公司与建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2、根据相关规定,金融机构贷款利率不再设定上限,故约定的利率可以高于银行利率的标准,且涉案的委托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并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理应受到法律保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陈征未答辩。建行兴湘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教育基建公司立即偿还建行兴湘支行贷款利息312.241167万元整;2、陈征承担连带责任;3、教育基建公司、陈征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教育基建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教育基建公司为解冻垫付给建行兴湘支行的300万元应予返还并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8月,建行河西支行与望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协议书》,约定望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委托建行河西支行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后,长沙教育基建开发公司与望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建行河西支行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合同》,望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委托建行河西支行向长沙教育基建开发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即从2008年8月12日起至2008年12月11日止,贷款年利率26.28%(同期银行贷款的四倍,发放贷款时六个月以内的贷款利率为6.57%),合同签订后,建行河西支行于2008年8月12日向长沙教育基建开发公司及时发放了300万元贷款,但长沙教育基建开发公司拒不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另,陈征是本案所涉贷款的实际使用人,陈征于2012年1月6日、2012年7月20日、2014年5月22日向望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偿还本案所涉贷款,但并未兑现承诺。2014年2月,望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作为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长沙教育基建开发公司、陈征偿还借款,后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的规定,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人坚持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委托贷款协议的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望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直接起诉借款人的主体资格不适格,驳回了望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起诉。另查明,1、陈征已偿还270.538838万元,教育基建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偿还300万元,建行兴湘支行认为该300万元为偿还的本金;2、建行兴湘支行起诉的本案所涉贷款,系建行河西支行所移交;3、2014年12月10日长沙教育基建开发公司变更为长沙教育基建开发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望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建行河西支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书》,教育基建公司、望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建行河西支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是否有效;二、建行兴湘支行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三、本案贷款本金的具体数额、本案的利息是否约定过高以及建行兴湘支行起诉具体数额的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根据委托贷款协议书和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及本案查明事实,本案系由望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资金300万元给建行河西支行,再由建行河西支行将此笔借款支付给教育基建公司。中国人民银行于1996年制定实施的《贷款通则》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本案情形符合前述关于委托贷款的规定,望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教育基建公司及建行河西支行之间为委托贷款合同关系,望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委托人,建行河西支行为受托人,教育基建公司为借款人。根据前述规定,委托贷款的委托人可为“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并未禁止融资性担保机构作为委托人。其次,《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吸收存款;(二)发放贷款;(三)受托发放贷款;(四)受托投资;(五)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该条款未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委托发放贷款”行为,且该暂行办法是在2010年所颁布,而本案中所涉及的合同是在2008年所签订。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现有法律、行政法规并未明确规定委托贷款属于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事项。故不应认定《委托贷款协议书》、《委托贷款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此,望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建行河西支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书》,望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教育基建公司及建行河西支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均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当依约履行,故该院对教育基建公司提出的本案所涉《委托贷款协议书》、《委托贷款合同》无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建行兴湘支行具有主体资格。本案所涉贷款系由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内部调整,建行河西支行将该笔贷款转移给建行兴湘支行,建行兴湘支行有权利起诉教育基建公司还款。陈征是本案所涉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且三次出具承诺函承诺偿还本案所涉贷款,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建行兴湘支行有权起诉被告陈征偿还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的规定,建行兴湘支行可以作为原告起诉,建行兴湘支行的起诉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该院对教育基建公司提出的建行兴湘支行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三,经审理查明建行河西已向教育基建公司及时发放了300万元贷款,教育基建公司所主张的30万元是在发放300万元贷款后作为利息偿还。关于教育基建公司主张贷款时收取的0.45万元手续费从贷款本金中予以扣除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该0.45万元手续费系教育基建公司、望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建行河西支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所约定由教育基建公司支付,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达,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院对教育基建公司主张贷款时收取的0.45万元手续费从贷款本金中予以扣除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委托贷款利率,委托贷款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上下限确定,约定利率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部分无效,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4)251号《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的规定,金融机构(城乡信用社除外)贷款利率不再设定上限,故当事人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可以高于银行基准年贷款利率标准,且贷款当时约定的年利率26.28%亦没有超过当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7%)的四倍,故对教育基建公司提出的贷款利率过高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陈征于2008年8月21日偿还的30万元,虽未说明偿还的为贷款本金或利息,根据《委托贷款合同》中的约定,应先偿还利息,陈征2008年8月21日的还款,超出了当时应偿还的利息数额,根据法律规定,超额部分抵扣了借款本金,至2010年8月22日,教育基建公司欠贷款本金271.9440万元。教育基建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偿还的300万元,因在2013年12月31日前该笔贷款尚有141.4663万元贷款利息未偿还,根据《委托贷款合同》中的约定,应先扣除利息,但建行兴湘支行认为是该300万元作为本金偿还,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可,该300万元在偿还本金271.9440万元后,尚有28.056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12月31日前该笔贷款尚有141.4663万元贷款利息未偿还,该28.0560万元抵扣被告所欠利息后,教育基建公司、陈征尚欠建行兴湘支行113.4103万元的利息未予偿还,故该院对建行兴湘支行要求教育基建公司、陈征偿还贷款利息312.241167万元中的超额部分不予支持。陈征、望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长沙教育基建开发有限公司、陈征自判决生效起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兴湘支行贷款利息1134103元;(二)驳回长沙教育基建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三)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兴湘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长沙教育基建开发有限公司、陈征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79元,由长沙教育基建开发有限公司、陈征负担15007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兴湘支行负担16772元;本案反诉费15400元由长沙教育基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本院另查明:2016年3月10日,望城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长沙市望城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的《委托贷款合同》的效力问题。2001年3月26日开始实施的《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担保机构的业务范围主要是:对中小企业向金融机构贷款、票据贴现、融资租赁等融资方式提供担保和再担保,以及经主管财政部门批准的其他担保和资金运用业务。担保机构不得从事存、贷款金融业务及财政信用业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望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在明知其不得从事贷款金融业务的情况下,与建行河西支行、教育基建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委托建行河西支行向教育基建公司发放贷款。虽然望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采取委托贷款的方式,但其实质仍是望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向教育基建公司发放贷款,属于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的情况,涉案的《委托贷款合同》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教育基建公司因《委托贷款合同》获取的贷款300万元应返还给建行兴湘支行,且教育基建公司实际占用了该笔300万元款项,给建行兴湘支行造成了资金占用的损失,本院酌情认定教育基建公司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向建行兴湘支行赔偿损失。据此计算,教育基建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偿还300万元本金后,多支付了129.899万元(详见附件二:计算明细),该笔款项应由建行兴湘支行返还给教育基建公司。教育基建公司亦存在过错,无权要求建行兴湘支行为其多支付的款项支付利息。由此,建行兴湘支行提出的要求教育基建公司偿还贷款利息312.241167万元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教育基建公司提出的要求返还其支付的30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反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教育基建公司上诉称,建行兴湘支行不是适格的原告。虽然涉案的《委托贷款合同》系建行河西支行签订的,但是本案所涉及的贷款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内部调整,建行河西支行已将该笔贷款转移给了建行兴湘支行,建行兴湘支行系本案适格的原告。教育基建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教育基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0158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兴湘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兴湘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长沙教育基建开发有限公司1298990元;四、驳回长沙教育基建开发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1779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兴湘支行承担,反诉费15400元,由长沙教育基建开发有限公司承担9240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兴湘支行承担61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779元,由长沙教育基建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9067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兴湘支行承担1271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应江审判员 刘朝晖审判员 张芳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雪青附件一: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附件二:计算明细单位:元借款本金还款期间利率%天数应付利息已还金额尚欠利息本金余额30000002008.8.12~2008.8.21300000270887727088772008.8.22~2010.2.12480028100000380028270887727088772010.2.13~2010.9.30203945100000483973270887727088772010.10.1~2011.3.15146947505388.33125532270887727088772011.3.16~2011.9.14162087400000259649625964962011.9.14~2011.9.15600000199735019973502011.9.16~2012.1.5200000187024018702402012.1.6~2012.1.21500000137946313794632012.1.22~2013.12.313215473000000教育基建多付款项:3000000-1379463-321547=1298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