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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行终3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臧贻林与高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臧贻林,高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臧日祥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7行终3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臧贻林。委托代理人李金升,高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金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高密市人民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唐军录,局长。委托代理人侯延昭,山东衡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臧日祥,曾用名臧贻祥。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就臧贻林诉高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臧日祥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作出(2014)高行初字第42号行政裁定,臧贻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1、臧日升、臧日祥、臧贻林系亲兄弟,臧继远系三人之父,于2013年11月16日去世;李宝琴系三人之母,于2012年10月3日去世。涉案房屋位于醴泉街道小王家庄社区,1987年12月29日登记产权人为臧继远,共有人为臧继远、臧贻林、李宝琴,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鲁潍高字第4468号,由臧贻林和臧继远、李宝琴共同居住。1992年,臧贻林搬出该房屋到他处居住。2、1993年,以臧继远的名义对涉案房屋北屋2间申请翻建,实际是由臧日祥由原面积36.8平方米变更为67.3平方米。1995年5月向高密市房产管理局提交以下证据申请变更产权人:城镇私有房屋确权调查审批表;以臧继远的名义向高密市房产管理局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将“原名臧继远更换为臧贻祥”,高密镇小王庄村民委员会在该申请书上盖章;1995年4月28日的分家协议书,该协议书由立书人臧继远签字盖章,臧日升、臧日祥、臧贻林签字捺印;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书、建设工程放线验审书、建设工程规划要求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鲁潍高字第4468号城镇私房所有权证。高密市房产管理局经审查后,颁发了所有权人为臧贻祥的(95)高房私字第269号《房屋所有权证》。2000年,经统一换证,所有权人、面积未变,仅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号换为潍高房权证私字第××号。原告遂提起本次行政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及第三人提起(2014)高法民初字第2817号确认协议无效民事诉讼,该案依法中止审理。经过一审、二审,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潍民一终字第1271号判决书,确认:高密市住房和城乡建房局确权登记中留存的1995年4月28日的“分家协议”无效。一审法院另查明,1998年8月4日高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启用和换发全国统一房屋权属证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高政办发[1998]29号),该文件中“四、启用和换发新证的时间要求及内容自1998年7月1日起,在全市范围内启用的换发建设部统一注册编号,北京印刷厂印制并套印高密市房产管理局印章的防伪《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三种房屋权属证书,同时废止发放此前的各类旧房屋权属证书。”、“1998年7月1日前发放的房屋权属证书依然有效,采取分级分类、逐户审验、逐步换发的办法,用两年左右的时间换发完毕。”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该案的审理重点为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在行政机关就与相对人特定权益密切相关的事项开展普遍登记活动期间,相对人未获登记或领取相关权证,且对他人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并持有该房屋房权证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推定其知道行政机关已经将该事项登记在他人名下,其起诉期限的计算,从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两年。从高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启用和换发全国统一房屋权属证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高政办发[1998]29号)中得知,高密市房屋登记管理部门于1998年8月开始在全市范围内普遍换发新证,并为房屋共有权人颁发《房屋共有权证》。而原告其作为鲁潍高字第4468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共有权人,应当从1998年8月就知道作为共有权人应当拥有房屋登记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共有权证》,最晚也不应当超过2000年8月,而直到2014年才提起起诉,超过了两年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臧贻林的起诉。上诉人臧贻林上诉称:一审裁定以“在行政机关就与相对人特定权益密切相关的事项开展普遍登记活动期间,相对人未获登记或领取相关权证,且对他人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并持有该房屋房权证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推定其知道行政机关已经将该事项登记在他人名下,其起诉期限的计算,从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两年”,来认定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一审裁定适用事实推定,没有法律依据,且推定违反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结论不符合客观事实。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高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上诉人一审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一审裁定结果正确。被上诉人臧日祥未答辩。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臧贻林一审起诉请求撤销被上诉人颁发给臧日祥的(95)高房私字第269号房屋所有权证及2000年换发的潍高房权证私字第××房屋所有权证,因被上诉人颁发给臧日祥的潍高房权证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属于换证行为,该证记载的所有权人与(95)高房私字第269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所有权人一致,均为臧日祥,故上诉人臧贻林对涉案房屋权属持有异议,与其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发证行为系被上诉人为臧日祥颁发(95)高房私字第26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因此,一审法院确定本案的审理重点为臧贻林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应首先审查臧贻林对被上诉人颁发(95)高房私字第269号房屋所有权证行为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由于被上诉人颁发(95)高房私字第269号房屋所有权证并非发生在开展普遍登记活动期间,故一审法院以“高密市房屋登记管理部门于1998年8月开始在全市范围内普遍换发新证,并为房屋共有权人颁发《房屋共有权证》。”来推定上诉人臧贻林应当从1998年8月就知道其作为共有权人应当拥有《房屋共有权证》,从而认定上诉人臧贻林直到2014年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两年的法定起诉期限,该认定错误,并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亦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应对本案进行继续审理。上诉人关于撤销一审裁定的上诉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4)高行初字第42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正良审 判 员  孔祥慧代理审判员  李长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