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3民初49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朱莉与被告徐石根、周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莉,徐石根,周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3民初4981号原告:朱莉,女,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徐石根,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周丽娟,女,198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朱莉与被告徐石根、周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石根、周丽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被告徐石根因经营需要通过南京一姝一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网贷平台“金陵创投”的居间,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通过中国光大银行常州支行于2014年8月21日汇款10万元和22日汇款19.25万元,汇至被告周丽娟的中国农业银行太仓市城北支行的银行卡,徐石根出具借条并约定利息,且承诺在2015年3月20日全部还清,两被告均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字。约定的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被告不是拒接电话就是避而不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朱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名下中国光大银行常州支行尾数为3226的银行卡对帐单,该对帐单载明原告名下的该银行卡分别于2014年8月21日、22日转账至周丽娟名下卡号为62×××78银行卡10万元、19.25万元,交易名称均为徐石根款项,证明原告将上述款项借给徐石根;2、被告徐石根于2014年12月20日署名的借条原件1份,载明:徐石根因周转资金通过南京一朱一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P2P网贷平台金陵创投的居间,向各出借人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如不能按时还款每日按借款8‰赔付,打款账号为周丽娟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太仓市城北支行的62×××78银行卡;该借条中没有周丽娟的签名;原告当庭陈述,徐石根是在2014年8月借款,其说只需要4个月周转,但是到12月还款时说资金周转不过来,需要续借,于是在2014年12月20日又重新打了1张借条,即该份借条;3、两被告的结婚证和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载明两被告于2004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证明两被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原告当庭陈述,两被告的结婚证和身份证复印件是被告徐石根在2013年借款前通过微信发给原告,原告打印出来的,因为以前徐石根也向原告借过钱,都已还清,原告确认两被告2014年8月借款时是夫妻关系。关于上述借条中30万元借款除转账29.25万元剩余7500元的交付,原告朱莉当庭陈述:因为当时徐石根说急需周转资金,于是原告就付给他现金7500元,剩余的借款分两次转账;原告丈夫的姨妹夫与徐石根是亲戚,2014年8月20日徐石根向原告借款,原告将现金7500元交给原告丈夫的姨妹夫再转交给徐石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朱莉举证了其持有的由被告徐石根出具的借条原件,可以认定两人达成了数额为30万元的借款合意;原告举证的银行卡对帐单,证实原告交付了292500借款;原告主张剩余7500元借款系现金交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为292500元。因此,原告和被告徐石根之间形成了借款本金为292500元的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徐石根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支持偿还292500元,对剩余7500元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被告徐石根出具的借条载明如不能按时还款每日按借款8‰赔付,此为对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的约定,明显超过法律保护的年利率24%上限,现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12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交付的292500元借款转账至被告周丽娟名下的银行卡,结合原告举证的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本院可以推定原告所交付的借款系两被告共同使用,故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石根、周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石根、周丽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莉借款2925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朱莉主张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原告朱莉负担56元,被告徐石根、周丽娟负担374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前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佳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