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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2行审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兴隆县国土资局与冯云合、冯福宏违法占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兴隆县国土资源局,冯某1,冯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822行审78号申请执行人兴隆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局长。被执行人冯某1,住兴隆县大水泉乡庆丰村。被执行人冯某2(冯某1之子),住兴隆县大水泉乡庆丰村。申请执行人兴隆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兴国土资罚字(2015)16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兴隆县国土资源局对被执行人冯某1、冯某2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二被执行人于2015年4月在大水泉乡庆丰村翻建房屋,住房向西超出土地使用范围1.7米,向南超出土地使用范围4.3米;于2013年4月在住房西南角外建猪圈,占地东西长22.50米,南北长4.70米,未在批准的土地使用范围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根据该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以下处罚内容:自西向东拆除主房东西长1.70米,南北长6.44米;自北向南拆除西院墙10.48米,自南向北拆除东院墙0.10米,自南向北拆除门房东西长11.80米,南北长4.20米,拆除住房西南角外猪圈东西长22.50米,南北长4.70米。本院认为,申请人兴隆县国土资源局认定被执行人冯某1、冯某2违法占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执行自北向南拆除西院墙10.48米,自南向北拆除东院墙0.10米,自南向北拆除门房东西长11.80米,南北长4.20米,拆除住房西南角外猪圈东西长22.50米,南北长4.70米的内容符合执行条件,应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兴隆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兴国土资罚字(2015)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自北向南拆除西院墙10.48米,自南向北拆除东院墙0.10米,自南向北拆除门房东西长11.80米,南北长4.20米,拆除住房西南角外猪圈东西长22.50米,南北长4.70米的内容。由兴隆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少明审 判 员  王军芳人民陪审员  程菊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吕 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