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3民初57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夏靖与吴志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吴志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5770号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宏谋,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建州,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志雄,男,197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夏靖与被告吴志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6月23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夏靖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建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雄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志雄偿还夏靖剩余本金人民币15562.13元,并支付该借款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及罚息(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判令吴志雄支付夏靖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094元;3.判令吴志雄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3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6日,吴志雄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夏靖借款46686.4元,约定吴志雄每月还款4357.39元,还本付息的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每月15日还款(12:00前,节假日不顺延),还款分期月数为12期,还款起止日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夏靖、吴志雄在借款协议第三条中约定,夏靖在借款本金扣除夏靖代替吴志雄应支付给信合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后,将剩余款项汇至吴志雄指定的账户中;同时吴志雄应支付给信合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信访咨询费,亦由夏靖代替吴志雄在借款本金中扣除支付。夏靖、吴志雄于借款当日在厦门市××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借款协议达成后,夏靖按照约定将款项汇入吴志雄指定账户(户名:吴志雄;账号:62×××9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厦门福津支行),夏靖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然而吴志雄在偿还第八期的款项后,剩下的款项均未按时偿还,吴志雄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夏靖的合法权益。吴志雄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夏靖提交《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收据、《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公告费发票证明其所述事实。吴志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根据夏靖所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陈述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4月16日,吴志雄与夏靖在厦门市××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吴志雄向夏靖借款46686.4元,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吴志雄每月应偿还4357.39元(含本金3890.53元、利息466.86元),未按约定还款则应支付每月10%的、不低于100元的违约金以及每日0.2%的罚息。协议同时还约定还款逾期15天即为严重违约,夏靖作为出借人有权解约,并有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剩余未到期的本金、利息、罚息。协议的违约条款还约定因借款人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及诉讼费用由其承担。同日,吴志雄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分别由信和汇金提供借贷信息咨询,并协助办理借款手续;由信和汇诚出具审核意见;由信和惠民促成交易、管理还款。夏靖在得到吴志雄授权的情况下代为支付了前述三家公司相应的咨询费3410.06元、审核费534.91元、服务费2741.42元、信访咨询费100元。协议签订后,夏靖在扣除前述四笔共计6686.39元的费用以及信访咨询费后,将出借款项39900元转入吴志雄指定的尾号为6091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借得款项后,吴志雄如约偿还本息至2014年12月,剩余4期未还,已偿还本金31124.27元,尚余本金15562.13元。夏靖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094元,公告费300元。本院认为,吴志雄与夏靖所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之合同,应依法依约履行。现吴志雄未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夏靖诉求吴志雄返还剩余的借款本金15562.1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协议中所约定的等额还款本息,可计算出双方约定的借款年利率约为12%,然夏靖、吴志雄还约定了违约的罚息(日0.2%)和逾期违约金(月10%),明显超过法律保护限度,因此,夏靖现主张按年利率24%计付2015年1月15日起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夏靖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094元、公告费300元,系其为追索债务发生的合理费用,双方亦有约定由借款人承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吴志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夏靖借款本金15562.13元及利息、违约金、罚息(利息、违约金、罚息总计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1月15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吴志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夏靖律师费1094元、公告费300元。吴志雄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3元,由吴志雄负担,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争志)代理审判员 (旷洁玉)人民陪审员 (王振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林艺 敏)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