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02刑初6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吴宝华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宝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刑初65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宝华,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8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19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菏泽看守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6)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宝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宝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宝华于2016年5月3日13时许,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菏泽市牡丹区广福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广福街与东方红大街交叉口南100米处,与同向行驶的王凯驾驶的鲁R×××××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经鉴定,在当场抽取的吴宝华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9.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宝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事故认定书、委托书、现场图、现场照片、采集血样信息、协议书、抓获经过、菏泽市公安局毒物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宝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宝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