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民终5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李淑英与陈双燕继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淑英,刘漪佳,陈双燕,杨鸿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民终5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淑英,女,194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委托代理人:刘永宝,男,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漪佳,女,198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委托代理人:王红杰,女,196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双燕,女,196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牡丹江市西安区,户籍地牡丹江市爱民区。委托代理人:张豪杰,牡丹江市西安区立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杨鸿运,男,199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牡丹江市西安区,户籍地牡丹江市爱民区。委托代理人:陈双燕(与杨鸿运系母子关系),现住牡丹江市西安区,户籍地牡丹江市爱民区。上诉人李淑英、上诉人刘漪佳与被上诉人陈双燕、原审被告杨鸿运继承纠纷一案,上诉人李淑英、上诉人刘漪佳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淑英委托代理人刘永宝,上诉人刘漪佳委托代理人王红杰,被上诉人陈双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豪杰,原审被告杨鸿运委托代理人陈双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淑英上诉请求:1.撤销(2015)西民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刘奇死亡后,其单位转入被上诉人银行帐户18万元存款,该款是单位给予补偿款非常明确,原审法院没有认定和依法分配。上诉人提供刘奇2014年9月5日书写遗嘱有原件,只是没有带到法庭,请求庭后核对,法院没有核对;2.原审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是刘奇母亲,是法定继承人,单位给予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费并非是是遗产,该款应当按份继承。被上诉人是刘奇再婚配偶,有劳动能力人,但原审法院却分配40%,分配比例没有法律根据。陈双燕辩称,1.关于本案涉及的18万元存款是在刘奇死亡后由其女儿存入陈双燕账户,为其弟弟杨鸿运购买房屋,也就是现在杨鸿运的居住地址。该部分事实在一审法院由主审法官,依据职权向银行以及铁路机务段相关负责人核实,该款项于本案无关;2.本案中分配的比例,原审法院依据相关规定结合本案相关当事人的经济条件以及与死者相关联的一些事宜合理分配,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刘漪佳辩称,同意李淑英意见。杨鸿运辩称,同意陈双燕答辩意见。刘漪佳上诉请求:1.撤销(2015)西民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判决,改判为被上诉人不得继承,第六项判决改判为丧葬、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第一顺位继承人平均分配;2.请求法院调查被上诉人陈双燕在刘奇死后其银行账户出现18万存款来源,进行合理分配;3.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陈双燕在法庭上提供遗嘱一份,提出刘奇有两套房产,一审法院未调查另外一处房产,且判决也未提。陈双燕两位子女已成年,其子女有能力赡养陈双燕,并且陈双燕与刘奇婚姻关系破裂,刘奇死亡前与其分居半年,丧葬、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第一顺位继承人平均分配;2.一审原告陈双燕在刘奇死亡后,银行账户突然出现18万元,由刘奇同事刘俊杰汇给陈双燕,俩人不认识,没有理由汇入18万元,这是单位安慰款项,请法院调查事实真相,予以分配。陈双燕辩称,1.关于本案中被上诉人所涉及的遗嘱内容,直到本案的一审审判活动结束均为向法庭提交相关的原件,并加以质证。根据证据规则相关规定,负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原件,加以质证和核对,如不能提供,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2.本案涉及到的房屋是陈双燕与刘奇婚前的个人财产,不被列为本案的遗产是合理和法的;3.关于刘俊杰在本案中是同名同姓的两个人,在铁路机务段整备车间确有刘俊杰此人,而本案中在原审法院提交的票据中写有的刘俊杰签字是邮政储蓄银行的柜员前台经理,经一审法院依法调查后了解到,该银行在存取款超过五万元时必须由前台经理输入二级密码并在票据中签字,方可办理存取业务,并且一审法院也与机务段的刘俊杰核实了相关情况,刘俊杰本人与被上诉人并不相识,也没有存取款的相应行为。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李淑英辩称,同意刘漪佳意见。杨鸿运辩称,同意陈双燕答辩意见。陈双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刘奇工伤死亡一次性补助金576880元、丧葬费25554元归原告所有;请求分割刘奇的公积金92656.85元、养老保险金63224.94元、登记在刘奇名下的牡房权证爱民区字第**号,建筑面积55.46平方米房屋和刘奇生前所欠个人债务12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继承人刘奇于2007年2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被告杨鸿运是原告之子,杨鸿运与刘奇形成抚养关系,是刘奇的继子,被告李淑英是刘奇的母亲,被告刘漪佳是刘奇与前妻之女。2015年1月25日6时,刘奇在牡丹江机务段内维修机车电机时被火车挤压死亡,经认定刘奇为工伤死亡。原、被告要求继承和分配的财产经审查有:1、牡丹江铁路机务段给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2、丧葬费34200元,刘奇车间在此款中扣除了用于刘奇丧葬使用的8646元,余额为25554元;3、刘奇公积金为92656.85元,其中2007年2月1日原告与刘奇结婚之前的公积金为22599.88元,之后为70056.97元;4、刘奇养老保险金为63224.94元,其中2007年2月1日原告与刘奇结婚之前的养老金为15996.66元,之后为47228.28元;5、刘奇的企业年金为16739元;6、刘奇未开出的工资4328.97元在其死亡后于2015年1月26日汇入工资账户;7、2015年4月16日,保险公司退还刘奇保险金5000元;8、牡房权证爱民区字第**号,登记房屋所有权人刘奇,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牡铁七校南,铁道线西,365-445-1/1-3-XX号,建筑面积55.46平方米房屋一处,原、被告均同意该房屋价值10万元,由原告继承房屋,原告给付被告相应的补偿款。上述工亡补助金、公积金、养老金、企业年金、25554元丧葬费均保管在刘奇单位未发放。刘奇于2015年1月26开出的工资4328.97元和保险公司退还的保险金5000元已被原告支出。又查,原、被告存在争议的事实及财产有:1.刘奇于2014年7月16日向韩雪松出具25000元欠条;2.刘奇于2014年7月16日向原告出具10万元欠条;3.刘奇死亡之后原告银行账户中于2015年2月14日的存款18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是被继承人刘奇的妻子,被告李淑英是刘奇母亲,被告刘漪佳是刘奇之女,被告杨鸿运是与被继承人刘奇形成了抚养关系的继子,原、被告是被继承人刘奇第一顺序继承人,刘奇于2015年1月25日因公去世,未立有遗嘱,刘奇单位给予的一性次工亡补助金、丧葬费应比照遗产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按法定继承处理,刘奇的遗产应由原、被告按法定继承。被继承人刘奇的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确定继承财产的范围。牡房权证爱民区字第**号,登记房屋所有权人刘奇,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牡铁七校南,铁道线西,365-445-1/1-3-XX号,建筑面积55.46平方米房屋是原告与刘奇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均同意该房屋价值10万元,房屋归原告所有的意见应予支持,该房屋中一半的价值5万元是原告个人财产,另一半价值5万元是遗产,按原、被告4人等分每份计12500元,原告应各给付三名被告每人12500元补偿款。被继承人刘奇未开出的工资4328.97元、保险公司退还的保险金5000元,合计9328.97元是原告与刘奇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4664.48元是原告个人财产,另一半4664.48元是遗产,按原、被告4人等分每份计1166.12元,因此款已由原告提取,故原告应各给付三名被告每人1166.12元。以上原告合计应各给付三名被告每人13666.12元。2007年2月1日原告与刘奇结婚之后的公积金70056.97元是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35028.48元是原告个人财产,另一半35028.48元是遗产,由原、被告各继承一份额计8757.12元,之前的公积金22599.88元是遗产,由原、被告各继承一份额计5649.97元,以上应分配给原告的公积金合计49435.57元,分配给每名被告的公积金合计14407.09元。2007年2月1日原告与刘奇结婚之后的养老金47228.28元是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23614.14元是原告个人财产,另一半23614.14元是遗产,应由原、被告各继承一份额计5903.53元,之前的养老金15996.66元是遗产,应由原、被告各继承一份额计3999.16元,以上应分配给原告的养老金合计33516.83元,分配给每名被告的公积金合计9902.69元。刘奇的企业年金16739元是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8369.5元是原告个人财产,另一半8369.5元是遗产,由原、被告各继承一份额计2092.37元,以上分配给原告的企业年金合计10461.87元。刘奇丧葬费34200元中车间扣除的8646元已用于丧葬费,本院不应再审理,余额25554元和牡丹江铁路机务段给予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合计602354元虽然不属于遗产,但属于家庭财产,可以比照遗产进行分配,原告作为被继承人刘奇的配偶所得份额应当最多,应当分得40%计240941.6元,每名被告应各分得20%计120470.8元。原告主张清偿的债务可由债权人另案主张权力。刘奇死亡后其单位给予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尚在牡丹江铁路机务段未予发放,被告不能证明刘奇还应获得其他补偿,故应认定原告在刘奇死亡之后其银行账户中的存款18万元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李淑英、刘漪佳主张继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牡房权证爱民区字第**号,登记房屋所有权人刘奇,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牡铁七校南,铁道线西,365-445-1/1-3-XX号,建筑面积55.46平方米的房屋中一半的价值5万元是原告陈双燕个人财产,另一半价值5万元由原告陈双燕继承,为此,原告陈双燕应给付被告杨鸿运、李淑英、刘漪佳各12500元;二、被继承人刘奇未开出的工资4328.97元、保险公司退还的保险金5000元,合计9328.97元其中一半4664.48元是原告陈双燕个人财产,另一半4664.48元是遗产由原、被告各继承1166.12元,为此,原告陈双燕应给付被告杨鸿运、李淑英、刘漪佳各1166.12元;以上一、二项判决原告陈双燕应合计给付被告杨鸿运、李淑英、刘漪佳各13666.1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2007年2月1日原告陈双燕与刘奇结婚之后的公积金70056.97元是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35028.48元是原告陈双燕个人财产,另一半35028.48元是遗产,由原、被告各继承一份8757.12元。原告陈双燕与刘奇结婚之前的公积金22599.88元是遗产,由原、被告各继承一份5649.97元,以上原告陈双燕继承的公积金合计49435.57元,被告杨鸿运、李淑英、刘漪佳继承的公积金各为14407.09元;四、2007年2月1日原告陈双燕与刘奇结婚之后的养老金47228.28元是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23614.14元是原告陈双燕个人财产,另一半23614.14元是遗产,由原、被告各继承一份5903.53元。原告陈双燕与刘奇结婚之前的养老金15996.66元是遗产,由原、被告各继承一份3999.16元,以上原告陈双燕继承的养老金合计33516.83元,被告杨鸿运、李淑英、刘漪佳继承的公积金各为9902.69元;五、被继承人刘奇的企业年金16739元是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8369.5元是原告陈双燕个人财产,另一半8369.5元是遗产,由原、被告各继承一份2092.37元,以上原告陈双燕继承的企业年金合计10461.87元,被告杨鸿运、李淑英、刘漪佳继承的企业年金各为2092.37元;六、牡丹江铁路机务段给予被继承人刘奇的丧葬费25554元,给予其供养亲属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合计602354元分配给原告陈双燕40%计240941.6元,分配给被告杨鸿运、李淑英、刘漪佳各为20%计120470.8元;七、驳回原告陈双燕与被告李淑英、刘漪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和主张。案件受理费13234元,由原告陈双燕负担5293.6元,被告杨鸿运、李淑英、刘漪佳各负担2646.8元。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刘漪佳申请调取邮政银行账户XX(牡丹江市邮政储蓄银行虹云营业所),2015年2月14日存款。经法庭允许,调取存款凭单一份。经质证,上诉人刘漪佳认为,刚存完的18万元,每次2000元的取款违背常理,开庭时候陈双燕陈述18万元是其女儿给其装修国际三栋的装修款,死者刘奇在1月25日死亡,其合法妻子陈双燕在北京,1月28日领着女儿和女婿回来,她说是那时候她女儿拿出的,包括她的亲家拿了5000元钱,时隔20多天存到银行的事实违背常理,说死者刘奇生前不知道国际三栋这套房产,是在刘奇死后购买的房产,房子还没有购买就拿出装修款,这个违背常理。经质证,上诉人李淑英认为,1月25日刘奇去世,我和我母亲、我的姐姐去过殡仪馆协商,机务段没有给出明确答复,陈双燕的意思是让母亲与其到机务段其谈,我考虑到母亲年岁已高,身体不适,没有让我母亲去,我与陈双燕去了两三次,也没有结果,因为我需要上班,陈双燕就自己天天去,具体怎么谈的我不清楚,陈双燕说机务段多给10万元,我们去机务段取这10万元的同时,陈双燕的账户同时多出18万元,这18万元是机务段与陈双燕私自协商的,这18万元应该作为死亡赔偿金。经质证,被上诉人陈双燕认为,无意见。经质证,原审被告杨鸿运认为,同意上诉人刘漪佳意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经法庭调取,并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因此该份证据形式要件,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法庭核对上诉人李淑英原审举示证据三、刘奇于2014年9月5日书写《遗嘱》原件,其原件有撕碎痕迹。经质证,上诉人刘漪佳认为,应该按照遗嘱处理。经质证,上诉人李淑英认为,刘奇与其妻子分居半年,就到我家谈这个事,这份遗嘱是李淑英撕的,说一个大活人怎么能写这个东西呢,撕完就扔掉了,后来我哥走前就缕起来放到李淑英枕头下。经质证,被上诉人陈双燕认为,证据并不符合遗嘱的要求,且该份书证可以清晰的看到有撕裂的痕迹,可以看到该份书证并不完整,虽然该书证中叙述了一些关于财产的死亡后的处理,但是在其中的各种箭头符号均不符合遗嘱的要求,并且该份证据已经失去了举证期限。应当在原审法院中提交,而并未提交,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如果在二审法院中提交该份证据作为证据使用的话,人民法院有权对上诉人予以训诫并罚款,可以不予采纳相关证据。经质证,原审被告杨鸿运认为,同意上诉人刘漪佳意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因有明显撕碎痕迹,各方当事人对因何撕碎各执一词,都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撕碎遗嘱行为应为销毁、不用等意思,因此,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通过本院调查取证,听取当事人陈述及查阅一审卷宗材料,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5年1月25日被继承人刘奇因公去世,未立有遗嘱,上诉人李淑英、上诉人刘漪佳、被上诉人陈双燕、原审被告杨鸿运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按法定继承分割刘奇房产、未开工资、退回保险金等,比照遗产继承分割单位给予的一性次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二审案件争议焦点:1.陈双燕账户2015年2月14日18万元存款是否属于遗产?2.本案适用遗嘱继承还是法定继承?3.遗产分配的比例是否适当?本院认为,经法庭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牡丹江市分行调取《存款凭单》,证实2015年2月14日18万元存款,是被上诉人陈双燕个人存款,银行工作人员说明《存款凭单》下面“刘俊杰”签名,是其银行工作人员。因此,该18万元存款系个人存款不能作为遗产分割;因刘奇于2014年9月5日书写《遗嘱》有明显撕碎痕迹,各方当事人对因何撕碎各执一词,都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撕碎遗嘱行为应为销毁、不用等意思,该《遗嘱》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案适用法定继承审理;原审法院对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费比照法定继承分割,认为被上诉人陈双燕作为被继承人刘奇的配偶分得40%份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989元,由上诉人李淑英负担11223元;由上诉人刘漪佳1276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 尧审判员 李先平审判员 张继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