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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22民初12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何芳诉罗基平、刘正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芳,罗基平,刘正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22民初1277号原告何芳,女,1968年12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个体户,住贵州省普定县。委托代理人程永松,系普定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罗基平,男,1975年5月30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被告刘正莲,女,1977年3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原告何芳与被告罗基平、刘正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芳的委托代理人程永松和被告罗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正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罗基平、刘正莲系亲戚关系,2011年4月,被告罗基平因其妻刘正莲在普定县颐景园安织路口开饮食店,资金暂时困难,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万元,由于二被告至2014年1月20日尚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罗基平便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何芳重新出具借条,认可借到原告人民币8万元,约定月息按5%计算,并注明之前的借条作废,承诺于2014年5月本息全部还清。由于二被告仍未按约定清偿上述借款本息,又于2015年2月15日再次写下借条,约定于2015年5月20日前本息一次性清偿,并用二被告位于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马官镇荷包村新区房子抵债给原告,同时注明包括被告刘正莲在内的任何人无权干涉。但是,2015年5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本息无果。2016年6月,原告在普定县黄桶街道办太平村二被告经营的店铺里向二被告催要上述借款时,遭到被告罗基平以无钱为由的蛮横拒绝。经查询,被告罗基平在借款时与被告刘正莲系合法夫妻,本案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家庭共同经营所产生的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二被告连带清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三十六计算至上述借款清偿完毕时止)。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证实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借条复印件二份,证明目的:证实借款事实及约定月息的情况;被告罗基平辩称:我认可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但是钱只是我一个人借的,与我老婆刘正莲无关,她也没在借条上签字。这些钱我是借来赌博的,而不是用于家庭经营。借的这些钱我转借给其他人了,当时我与原告约定的是一万元一天二百元的利息,这是专门借给赌博的人的高利贷。而且我也支付过原告四万一千元的利息,以及由王应明代偿还过一万元利息。现在我对还款的意见是扣除支付过的利息,剩余部分我分期偿还。被告罗基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证实被告罗基平的身份情况;2、借条复印件三份,证明目的:证实钱转借给别人赌钱了。被告刘正莲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罗基平于2011年向原告借款共计8万元,约定于2014年1月20日偿还。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遂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重新写下欠条,约定月息按5%计算,定于当年年底(即春节前)先偿还20000元,并于2014年5月份还清。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又于2015年2月15日再次重新写下借条,约定于2015年5月20日前一次性偿还,若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自愿用位于马官镇荷包村新区的房子抵押给原告。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因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罗基平及其妻子刘正莲偿还借款8万元,并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6%支付利息。同时查明,被告罗基平与被告刘正莲系夫妻关系,原告提交的借条中没有被告刘正莲的签字或捺印。被告罗基平承诺抵押给原告的房屋,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与被告罗基平提交的身份证和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对于被告罗基平提交的三份借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还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罗基平辩称“我已经支付过原告四万一千元的利息,以及由王应明代偿还的一万元利息,应扣除支付过的利息,剩余部分我分期偿还”的问题,因被告罗基平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经支付过的利息情况,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起诉要求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36%支付利息。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的规定,原、被告在发生借贷关系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现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36%计算逾期利息,均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对于未归还部分的债务,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同时,原告以被告刘正莲与被告罗基平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用于被告刘正莲经营饮食店,要求刘正莲对罗基平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借款被告用于家庭经营,且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均没有刘正莲的签字及捺印。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正莲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罗基平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何芳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二、被告罗基平应支付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罗基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刘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董伟才(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