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22民初65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郑元昌与仙游县大济镇溪车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元昌,仙游县大济镇溪车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6526号原告:郑元昌,男,194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仙游县大济镇溪车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仙游县大济镇溪车村。法定代表人郑天耀,主任。原告郑元昌诉被告仙游县大济镇溪车村民委员会(下称“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元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元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村委会支付利息8085元。事实与理由:2000年12月31日,村委会向郑元昌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村委会出具收据1份交郑元昌收执为据。借款后,村委会于2004年6月3日、2015年11月30日分别偿还给郑元昌借款本金3000元和7000元,但未支付借款利息。村委会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村委会于2000年12月31日出具收据向郑元昌借款1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5%。该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村委会于2004年6月3日和2015年11月30日分别偿还给郑元昌借款本金3000元和7000元,未支付约定的利息。后经郑元昌催讨,村委会仍未支付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郑元昌的陈述及其提供由村委会出具的收据1份、付款凭证2份予以证实。本院审查认为,郑元昌提供的收据和付款凭证均为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予以确认,其所反映的事实也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村委会向郑元昌借款10000元,有村委会出具给郑元昌收执的借条为据,双方之间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村委会应负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但村委会仅支付给郑元昌借款本金10000元,而未支付双方约定的利息,故村委会应负支付借款利息的民事责任。郑元昌要求村委会支付利息8085元(其中自2000年12月31日起至2004年6月3日止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6300元、自2004年6月4日起至2005年11月30日止以本金7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1785元),其请求的利息计算错误,其中自2000年12月31日起至2004年6月3日止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应为6150元,其主张自2004年6月4日起至2005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1785元是可以的,故上述利息应为7935元。综上所述,郑元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不予支持。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仙游县大济镇溪车村民委员会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郑元昌借款利息7935元。二、驳回郑元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仙游县大济镇溪车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建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毅鹏附: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