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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蒸鹰民二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融兴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阳小云、高丽君、衡阳宇元置业有限公司、衡阳市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汪元辉、李先喜、蒋小勇、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融兴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阳小云,高丽君,衡阳宇元置业有限公司,衡阳市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汪元辉,李先喜,蒋晓勇,焦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衡蒸鹰民二初字第68号原告湖南融兴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华新开发区光辉街20号C、D栋101号。法定代表人:段明,总经理被告阳小云,男,汉族,1971年10月12日出生。.被告高丽君,女,汉族,1979年7月15日出生。被告衡阳宇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广场路1号。法定代表人:汪元辉,总经理。被告衡阳市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常胜中路4号建银大厦西头5-6层。法定代表人:汪元辉,总经理。被告汪元辉,男,汉族,1970年11月8日。被告李先喜,男,汉族,1968年2月28日出生。被告蒋晓勇,男,汉族,1973年7月7日出生。被告焦文,男,汉族,1968年6月3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融兴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阳小云、高丽君、衡阳宇元置业有限公司、衡阳市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汪元辉、李先喜、蒋小勇、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融兴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阳小云、高丽君、衡阳宇元置业有限公司、衡阳市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汪元辉、李先喜、蒋小勇、焦文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肖静川的起诉,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融兴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阳小云、高丽君、衡阳宇元置业有限公司、衡阳市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汪元辉、李先喜、蒋小勇、焦文的起诉。审 判 长  廖治波审 判 员  李艳丽人民陪审员  范召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谢唯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