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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81民初19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肖某与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熊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81民初1991号原告肖某。被告熊某。原告肖某与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被告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熊某离婚;2、诉讼费由双方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常为家务琐事吵闹,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肖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熊某辩称,夫妻之间难免出现矛盾,是我的问题我愿意改正,但我们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被告熊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肖某与被告熊某2015年1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为婆媳关系不睦,而经常发生争吵。2016年8月18日,原告肖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较充分,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因婆媳关系,致使夫妻感情日渐疏远。但双方在家庭生活中出现矛盾,实属正常,理应当共同努力沟通交流,改正不足以维系夫妻感情健康发展。综上,原告肖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与被告熊某离婚,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肖某与被告熊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波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永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