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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6民初39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广州顺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张江水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顺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江水,魏琼芳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3985号原告:广州顺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182216-0)。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普晖九街**号***房。法定代表人:汤伟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崇宇,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敏儿,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江水,男,198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武强县,现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束红军,浙江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魏琼芳,女,197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原告广州顺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安公司)与被告张江水、第三人魏琼芳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澍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崇宇,被告张江水及其委托代理人束红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魏琼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6年9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崇宇,被告张江水的委托代理人束红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魏琼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安公司起诉称:原告作为美的宁波梅山岛项目三期项目劳务承包人,与被告于2015年2月6日签订《建筑劳务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内-NBMDSQ-016),将宁波美的三期项目工程指定范围内的泥工砌体及粉刷工程以及其他工作面的泥工工程承包给被告。双方约定原告按被告每月实际施工进度发放80%进度款,双方确认所完成的工作量后三十天内进行结算,结算后除5%的保修金外,余款30日内一次性结清;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80%工程款后,必须将工人的全部工资支付完毕,如发现被告有拖欠工人工资现象,原告有权代被告支付工人工资并收取代发额度的10%的劳务费。2016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确定结算总价为1805386元,结算应付余款439284元。当月,原告向被告及其工人发放完全部结算余款。2016年3月初,美的宁波梅山岛项目发生农民工讨薪事件。原告得知被告于2015年3月至6月期间安排魏琼芳及其带领的工人作为下属粉刷班组提供劳务,但被告在项目已经结算并获得原告支付的结算款后,并未向魏琼芳支付结算工资。随后,宁波国际海上生态科技城建设管理局主持调解,被告仍拒不配合,自行离开。为避免事件进一步恶化并造成恶劣影响,原告在建设局的协调和见证下,签署了调解协议,代被告向魏琼芳及其工人支付了工资28万元。2016年3月31日,原告通知被告要求其于2016年4月10日前偿向原告偿还代付的该笔款项,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虽然无效,但被告仍应按照合同约定在收到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后按时发放工人工资,否则原告有权代被告支付工人工资并按代发工资额10%收取劳务费。现被告拖欠工人工资且拒不偿还原告代付的工资已构成违约。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代被告向魏琼芳及其带领的工人支付的工资280000元及其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3月26日起暂计至2016年5月25日为2253.61元,应计至实际支付之日);2.被告支付原告代付工资的劳务管理费28000元及其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3月26日起暂计至2016年5月25日为225.36元,应计至实际支付之日)。原告顺安公司向本院提供:1.《建设劳务工程承包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将宁波美的三期项目工程指定范围内的泥工砌体及粉刷工程以及其他工作面的泥工工程承包给被告;如发现被告有拖欠工人工资现象,原告有权代被告支付工人工资并收取代发额度的10%的劳务费等双方的权利义务;2.《工程结算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确定工程结算总价为1805386元,尚应支付被告余款439284元;3.工资签名表及分包进度款可打进银行卡明细表各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及其工人付清工程结算余款;4.工资结算表3份及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安排魏琼芳及其带领的工人作为下属粉刷班组提供劳务,且存在欠付工资;5.结算调解协议书1份、关于魏琼芳抹灰班组结算的补充协议及魏琼芳的承诺1份、支付工资凭证1组、确认书1份,拟证明因被告拒不配合调解,原告在建设局的协调见证下代被告向魏琼芳及其工人支付工资28万元;6.被告张江水与第三人魏琼芳涉案工程价款的确认单据1组,拟证明被告已经确认的第三人的施工面积、施工款金额及已付款金额。被告张江水答辩称:第一,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劳务工程承包合同》无效,对被告不发生效力,原告基于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应予驳回。第二,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并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被告对第三人主张的工程款余额尚存异议,原告在此情况下既未取得被告认可也未得到被告授权就自行向第三人支付28万元,应当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第三,被告与第三人对尚欠工程款金额存在争议,该纠纷与原告无关,原告是基于政府压力向第三人付款,不能认为是代被告支付,要求被告偿还没有理由。第四,原、被告就第三人施工部分的结算款为54万元,该金额并非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结算价。原告付清被告工程结算款后再向第三人支付的款项也应以不当得利方式返还,不能认为系代被告支付并向被告追偿。被告张江水向本院提供:视频资料1组,拟证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与被告的实际欠款存在出入。第三人魏琼芳未到庭陈述意见,但向本院提供:短信聊天记录1组,拟证明被告张江水同意按17元/平方米的价格结算。本院依职权向原告员工方燕宏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1份。经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因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被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系无效合同,不应适用。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是否存在多付工程款有直接关联,且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3.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工资结算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第三人单方制作提供,被告未曾认可;被告对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确认分包给第三人魏琼芳的劳务单价是15元/平方米。本院认为,工资结算表系第三人提供,被告对此未曾签字确认,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对劳务单价予以确认,也认可第三人实际为其提供了劳务,故对协议予以认定。5.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结算调解协议书、关于魏琼芳抹灰班组结算的补充协议及魏琼芳的承诺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并未签名确认,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对工资支付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认定为是代被告支付的工资;对确认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或广东浩和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和公司)代被告支付工资28万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反映浩和公司代原告出面与被告、第三人协调劳务工资事宜,后由原告支付第三人带领的工人共28万元。6.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尚有不合格工程需要扣款。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7.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通话对方的身份。本院认为,被告应支付给第三人的劳务工资应根据第三人施工的工程量核算,与第三人实际支付给其手下的工人工资金额无关联性,因此对该证据依法不予认定。8.对第三人魏琼芳提供的证据,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并提出未曾同意按17元/平方米的价格结算给第三人。本院认为,第三人未提供证据原件,且该证据也不能反映被告同意按17元/平方米的价格予以结算,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9.对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将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质量争议部分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第三人施工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扣除相应工程款,其应提供相应证据,但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就原告对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工程款核算结果予以认定。依据依法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作为美的宁波梅山岛项目三期项目劳务承包人,与被告于2015年2月6日签订《建筑劳务工程承包合同》,将宁波美的三期项目工程指定范围内的泥工砌体及粉刷工程以及其他工作面的泥工工程承包给被告。该合同约定:乙方(即被告)在收到甲方(即原告)支付的80%的工程款后,必须将工人的全部工资支付完毕。如发现乙方有拖欠工人工资现象,甲方有权代乙方支付工人工资并收取代发额度的10%的劳务费。后被告又将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第三人施工,约定室内粉刷抹灰的单价为15元。2016年1月14日,原、被告经结算确认被告施工的总工程款为1805386元,扣除已付款及质保金、暂扣款,尚应支付被告439284元。当日,原告将应付款439284元全部付清。2016年3月,被告与第三人就劳务分包费发生纠纷,后双方经核对已确认第三人室内粉刷抹灰总面积为27824.64平方米,工程款为417370元;确认第三人施工的其他部分工程款为82240元;被告已付第三人工程款275414元。因第三人带领工人到工程所在地政府催讨被告欠付的劳务费,由宁波国际海洋生态科技城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宁波海洋建设管理局)于2016年3月10日主持进行了调解,但因被告与第三人对工程质量扣款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并未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2016年3月24日,浩和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协议,约定浩和公司代被告支付第三人劳务费28万元。2016年3月25日,原告实际支付第三人上述劳务费28万元,浩和公司确认由原告向被告行使追偿权。本院认为: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劳务工程承包合同》因被告系无劳务承包资质的个人而无效,但被告可以参照该合同约定向原告主张劳务费,也应参照合同约定返还多领取的劳务费并赔偿相应损失。因被告欠付第三人劳务费224196元(499610元+82240元-275414元),原告在已付清被告劳务费的情况下代被告支付给第三人的款项中的224196元属于被告多领取的款项,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他款项与被告无关,原告可另行处理;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及起算日期,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合法合理,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实际代付次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亦属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请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代付工资的劳务费及其利息的诉请,因该合同系无效合同,该条款亦属无效,故原告的该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结算单价应参照原、被告之间的结算单价计算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的第三人施工质量存在问题需要扣款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意见不予采信。第三人魏琼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江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广州顺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付的劳务费224196元,并支付利息(以22419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6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州顺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957元,由原告广州顺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294元,被告张江水负担46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丁澍淼审 判 员  周利明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