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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7民初6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张运生与张田伟、曹建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运生,张田伟,曹建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7民初674号原告:张运生,男,1939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德民,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田伟,男,1980年1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杰,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建周,男,1974年3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杰,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胜利西路139号濮阳市食品公司商办楼。负责人:刘世英,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明静,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娄传威,该公司职工。原告张运生与被告张田伟、曹建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运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德民,被告张田伟、曹建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杰,被告渤海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明静、娄传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运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26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10000元(具体数额待伤残鉴定的确定)。在诉讼中,张运生申请将赔偿数额变更为73008.23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日,被告张田伟驾驶被告曹建周名下的隐JLD033牌号小型轿车,沿枣乡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建设路交叉口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田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曹建周在被告渤海财险濮阳支公司为豫J×××××牌号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和精神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被告张田伟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借用被告曹建周的车辆发生的事故,但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曹建周辩称,事故车辆为我所有,张田伟借用我的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但我的车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渤海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后,张田伟未向我公司报案,致使我公司无法查勘事故现场,无法确认肇事车辆是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张田伟弃车逃逸,无法排除是否醉酒驾驶,张田伟的行为严重违法,存在重大过错;2.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张田伟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范围,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3.我公司已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生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张运生受伤时已年满75周岁,又未提供其从事劳动的相关证据,且被告渤海财险濮阳支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护理费,对张运生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因其病历长期医嘱显示:“陪护2人,开始时间:12月3日,停止时间:1月5日。”故本院确认为2人护理。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日15时46分许,张田伟驾驶豫J×××××小型轿车,与张运生驾驶自行车相撞,造成张运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田伟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认定,张田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运生无责任。曹建周系豫J×××××小型轿车所有人,张田伟借用该车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渤海财险濮阳支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张运生受伤后,在内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及腓骨头粉碎性骨折;2.左侧半月板损伤;3.脑梗塞;4.左内侧副韧带及后交叉韧带损伤。”共住院33天,支出医疗费16538.76元及辅助器具费690元。根据原告的申请,经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运生左下肢损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其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拟为120日。”张运生支出鉴定费1900元。事故发生后,张田伟、曹建周为张运生垫付了医疗费4000元。在庭审中,张运生与张田伟、曹建周达成一致意见,在交强险赔偿外,由张田伟、曹建周赔偿张运生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1000元,曹建周、张田伟垫付的4000元应予扣除,张运生的其余损失由其自己负担,诉讼费由张运生负担。本院认为,本案归纳焦点为:1、事故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和承担;2、原告诉请的损失是否合法有据及被告对原告的赔偿情况。原、被告对该焦点均无异议。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被告张田伟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运生驾驶非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张田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运生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运生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渤海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及限额的部分,因张运生和被告张田伟、曹建周已达成一致意见,此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即除张田伟、曹建周已垫付的医院费4000元,由二人再赔偿张运生医疗费等损失共计7000元,下余损失由原告自己负担。原告张运生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并结合有效证据,依法认定和计算。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6538.76元;辅助器具费690元;营养费660元(20元/天×33天);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护理费10654.4元(30864元/年÷365天×33天×2人)+(30864元/年÷365天×120天×1人×50%)];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23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酌定7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共计47363.56元。综上所述,原告张运生的上述损失47363.56元,首先由被告渤海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654.4元、残疾赔偿金10230.4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36584.8元,由被告张田伟、曹建周赔偿医疗费等损失11000元(已给付4000元,尚需给付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运生物质及精神性损失共计36584.8元;被告张田伟、曹建周赔偿原告张运生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1000元(已给付4000元,尚需给付7000元);驳回原告张运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原告张运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随生审 判 员  刘瑞敏人民陪审员  韩学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卫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