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4民初581之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与甘伟平、徐坤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甘伟平,徐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624民初581之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住所地:湘阴县文星镇旭东路东北街28号。负责人:魏崇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水平,该行资产保全管理。委托代理人:何强,该行资产保全管理。被告:甘伟平,男,197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湘阴县。被告:徐坤,女,197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湘阴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提前解除《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判决被告甘伟平、徐坤偿还原告本金227998.64元,利息8954.27元(实际利息以贷款结清当日微机数据为准)共计236952.91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拍卖抵押财产所得价款由我行优先受偿;4、由两被告承担本诉讼的全部涉案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0日被告甘伟平、徐坤向邮储银行湘阴县支行申请个人消费贷款30万元,我行派信贷客户经理进行调查后,用被告所座落××××的《湘房权证文星镇字第××号》产权证作抵押《湘房他证文星镇字第××号》我行于2014年5月28日与甘伟平、徐坤签定《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授信额度人民币25万元。我行于2014年5月28日向甘伟平、徐坤放款25万元。被告甘伟平、徐坤到2015年10月29日止只归还了本金22001.36元,利息28887.50元,合计本息50888.86元。在还本付息期间多次出现逾期,现已进入不良158天。我行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催收和电话催收,被告甘伟平、徐坤未按规定期限还款,仍然恶意拖欠贷款。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徐坤住所信息错误,本院告知补正后,原告任无法提供被告徐坤住所,至使该案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兵武代理审判员 许 波人民陪审员 熊安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聂东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