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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刑初10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余某某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刑初1086号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辩护人秦华,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6]1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秦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根据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朱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毛某某、沈某某、顾某、周某某、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临床文证审查意见书,抓获经过,加拿大护照复印件,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复印件,上海立信会计学院出具的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指控,2016年1月24日6时许,毛某某(已判刑)因得知其女友沈某某(已判刑)曾与被害人朱某发生性关系,遂纠集被告人余某某及顾某、沈某某、周某某(均已判刑)等人意图报复朱某,并用沈某某的手机将朱某约至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祥凝浜路133号附近见面。当日8时许,余某某驾驶一辆牌号为沪FZ90**的白色比亚迪牌轿车伙同毛某某、沈某某、顾某、沈某某、周某某等人至上述地点。朱某亦至上述地点。顾某、沈某某将朱某强行带上余某某驾驶的车后座。毛某某、顾某、沈某某在车内持木棍对朱某实施殴打。后余某某驾车至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沪青平公路一建筑工地附近。毛某某、顾某、沈某某在车内对朱某实施殴打。当日11时许,余某某驾车将毛某某等人载至上海市卢湾区体育馆附近后独自离开。毛某某等人换乘由周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晋ASZ8**的马自达轿车至上海市闵行区顾戴路1199弄江南星城小区5号地下车库内。后毛某某、顾某、沈某某、周某某、沈某某在地下车库内持木棍、皮带对朱某实施殴打。当日23时许,朱某被毛某某等人放离。经鉴定,朱某因外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轻伤一级;双侧共四处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面部皮肤擦伤、左眼挫伤、口腔黏膜破损,均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伙同他人采用拘禁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殴打他人至多处轻伤、轻微伤,其行为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且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审判。被告人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余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其当事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初犯,本案应区分主从犯,应认定其当事人为从犯,且案发当日11时后其当事人离开系犯罪中止,对之后被害人的伤势无从知晓,被害人的伤势结果不是其当事人造成的,建议法庭从轻处罚或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4日6时许,毛某某(已判刑)因得知其女友沈某某(已判刑)曾与被害人朱某发生性关系,遂纠集被告人余某某及顾某、沈某某、周某某(均已判刑)等人意图报复朱某,并用沈某某的手机将朱某约至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祥凝浜路133号附近见面。当日8时许,余某某驾驶一辆牌号为沪FZ90**的白色比亚迪牌轿车伙同毛某某、沈某某、顾某、沈某某、周某某等人至上述地点。朱某亦至上述地点。顾某、沈某某将朱某强行带上余某某驾驶的车后座。毛某某、顾某、沈某某在车内持木棍对朱某实施殴打。后余某某驾车至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沪青平公路一建筑工地附近。毛某某、顾某、沈某某在车内对朱某实施殴打。当日11时许,余某某驾车将毛某某等人载至上海市卢湾区体育馆附近后独自离开。毛某某等人换乘由周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晋ASZ8**的马自达轿车至上海市闵行区顾戴路1199弄江南星城小区5号地下车库内。后毛某某、顾某、沈某某、周某某、沈某某在地下车库内持木棍、皮带对朱某实施殴打。当日23时许,朱某被毛某某等人放离。经鉴定,朱某因外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轻伤一级;双侧共四处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面部皮肤擦伤、左眼挫伤、口腔黏膜破损,均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朱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毛某某、沈某某、顾某、周某某、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临床文证审查意见书,抓获经过,加拿大护照复印件,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复印件,上海立信会计学院出具的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被告人余某某亦作了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伙同他人采用拘禁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他人至多处轻伤、轻微伤的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并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余某某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初犯、从犯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故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建议法庭对其当事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其当事人系犯罪中止的意见,因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诫勉语:余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姚丽萍代理审判员  程 程代理审判员  沈宝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