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行终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邱国老诉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国老,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赣01行终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国老,汉族,男。委托代理人邱国民,汉族,男,系原告之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春晖路545号,组织机构代码:75678312-1。法定代表人汪勇,系该分局局长。行政机关负责人孙显谊,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胡寿生,系该分局红角洲派出所教导员。委托代理人邬志勇,系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国老不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以下简称红谷滩分局)行政处罚一案,已由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东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上诉人邱国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邱国老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国民,被上诉人红谷滩公安分局行政机关负责人孙显谊,委托代理人胡寿生、邬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理查明,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九龙湖管理处于2015年5月4日到被上诉人处报案称,自2013年6月开始,上诉人邱国老等人为谋取不正当的个人利益多次赴京到中南海、天安门广场地区等地非正常上访,导致九龙湖管理处每一次都组织多名工作人员赴京接访劝返,严重扰乱了九龙湖管理处的正常工作,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被上诉人接到报警后,经过调查,认定上诉人邱国老等人自2013年6月份开始至被处罚之日到北京上访累计达100多人次,并受到北京公安部门的多次训诫。而为劝返上诉人,红谷滩新区九龙湖管理处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因此上诉人等人的行为严重扰乱了该处的正常工作。被上诉人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邱国老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上诉人不服,向一审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上诉人红公(红角)决字[2015]04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依法撤销被上诉人红公(红角)决字[2015]04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判令被上诉人在公安机关“个人信息查询”系统中将上诉人被非法拘留的“案底”删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认为,被上诉人红谷滩公安分局作为治安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该区域内的治安情况进行处置的法定职权。上诉人多次到北京上访,扰乱了相关单位的秩序,被上诉人对之进行处罚并不违背相关规定。综上,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邱国老的诉讼请求,本案由各上诉人预交的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诉称,一、一审法院据以作出判决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一)上诉人没有违法行为,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没有事实依据。(二)上诉人在北京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应当以北京公安的认定为依据,不应该由被上诉人来随便定性。(三)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有扰乱九龙湖管理处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二、被上诉人不具备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本案享有行政处罚权是错误的。三、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法律程序缺乏生效要件,处罚决定理应不能成立。(一)报案材料欠缺,受案信息不明确,不符合立案条件,不应受理。(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依法认定未成立。(三)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证据疑点重重,不应采用。(四���文书送达不规范,行政处罚过程存在违法。四、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依法撤销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作出的红公(红角)决字【2015】0437号行政处罚决定,要求相关人员出庭作证,依法追究伪证的法律责任。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辩称,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到北京天安门中南海等地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的工作人员多次训诫。该事实有上诉人邱国老等多人的笔录、训诫书、九龙湖管理处的报案笔录证实。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行政处罚决定由分局领导签,答辩人也告知了其家属。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红谷滩分局提交了数份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及《工作说明》,能够证实上诉人多次受到训诫的事实。上诉人向北京公安申请公开其扰乱公共秩序被立案、移交红谷滩分局的信息,没有涉及训诫问题,由于证明的事项不同,不能证实其被训诫的事实不存在。《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训诫书中第四项亦明确告知行为人“…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由此可见,在公安机关给予行为人训诫后,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理。同时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上诉人红谷滩分局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红谷滩分局不具备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程序上存在部分瑕疵,但处罚结果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邱国老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广金代理审判员 罗锦戎代理审判员 陈 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丽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