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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民终8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鲁南红、鲁南战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南红,鲁南战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民终8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南红,男,1962年9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企业干部,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委托代理人饶玉谋,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南战,男,196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自由职业,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委托代理人李义耀,江西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鲁南红因与被上诉人鲁南战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2015)万民二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鲁南红的委托代理人饶玉谋,被上诉人鲁南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义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鲁南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错误认定被上诉人处分的不是自己的财产,而是深圳市凯芯源有限公司的财产。在2008年9月23日,凯芯源公司通过公开竞价获得江西省万年峰水泥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工业用地改变为商住用地,而被上诉人在江西省万年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拥有25%的股权,因此被上诉人在凯芯源公司收购万年峰水泥公司后,就自然就获得了拥有凯芯源公司25%商住用地使用权的权利。但原审判决却错误地认为被上诉人不享有大源水泥厂(即江西省万年峰水泥公司)商住地的股权,从而认定被上诉人将自己拥有的此商住地5%的股权转让给上诉人是处分了他人财产,系无权处分行为,这是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适用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及第一百八十六条,均是适用法律错误。假定原审认为本案合同是赠与合同,但也只是附义务的赠与,上诉人现已经完满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因此该赠与是不能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予以撤销的。3、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达到了诉称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的法定条件。首先,2007年5月,被上诉人代表江西省万年峰水泥粉磨公司聘请上诉人当该公司的总经理,并答应将其名下的25%股权中的五分之一股权转让给上诉人,2011年11月7日,被上诉人又以书面形式予以了确认,这充分证明了上诉人享有万年峰水泥公司5%的股权,只是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因此上诉人所诉称的事实不仅是存在高度可能性,而是完全是事实。其次,郭绿生承认2014年7月被上诉人已经将自己享有的万年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商住地25%的股权转让给他。郭绿生原来告知上诉人转让款是140万元,可诉讼开始后,郭绿生又碍于面子拒绝作证,上诉人在一审中曾提交申请请求法院找郭绿生收集证据。后来郭绿生在接受原审法官电话询问时,又改口说转让款是14万元左右。而2015年1月万年县人民政府收储该土地时,收储价为765.4万元。按照该价格,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给上诉人的金额为38.26万元。现在上诉人只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8万元,并不为过。综合该两点,可说明上诉人诉称的事实达到存在高度可能性的法定条件。综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股权转让价款28万元,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鲁南战答辩称,原审法院的判决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鲁南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鲁南战立即向原告鲁南红支付股权转让金计人民币28万元;2、判令被告鲁南战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3月,深圳市凯芯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郭绿生)向杨安华购买了江西省万年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所有资产。同年5月,被告鲁南战及郭绿生、任博秋三人利用原江西省万年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厂房和设备,并对该水泥厂进行技术改造,重新组建江西省万年峰水泥粉磨有限公司开展生产和经营。但三人将其重新组建的江西省万年峰水泥粉磨有限公司的股权仍登记在江西省万年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根据企业信息记载,江西省万年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是由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69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普通硅酸盐水泥、水泥制品加工,法定代表人为郭绿生,经营期限为2002年4月3日至2052年4月2日,公司经营住所为万年县大源镇南山村。其中被告鲁南战于2007年4月25日出资17.5万元,出资比例为25%;任博秋出资17.5万元,出资比例为25%;郭绿生出资34.5万元,出资比例为50%。2011年4月29日,该公司因债务问题以及多年未年检,被工商部门冻结了企业和股东。另查明,2007年上半年,被告江西万年峰水泥粉磨有限公司聘请原告鲁南红担任江西省万年峰水泥粉磨有限公司总经理。2008年3月,原告辞去江西省万年峰水泥粉磨有限公司总经理职务(期间原告鲁南红已领取了相应的薪酬),回到原单位上班。2008年6月6日,万年县人民政府同意对江西省万年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位于万年县大源镇南山村的土地进行收储,不准进行水泥生产,土地面积为69亩,土地收储价格为400万元。同年6月13日,万年县国土资源储备中心与深圳市凯芯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地收储协议》,约定土地收储价格为400万元,土地收储面积为69亩。2008年8月12日,万年县人民政府下发抄告单:“对已收储的位于大源镇南山村的69亩土地按照市场化运作,实施挂牌出让,土地用途由工业用地改为商住用地,挂牌起始价为445万元。”同年9月23日,深圳市凯芯源科技有限公司在万年县国土资源交易中心举办的万年县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中,通过公开竞价竞得WR200816号地块即江西省万年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46000平方米,成交价为445万元。2011年11月7日,原告鲁南红将写有内容为“鲁南红享有大源水泥厂商住地所有权的百分之五,其股权在鲁南战的名下”的字条交给被告鲁南战,被告在此字条写下“同意”字样并签名。2014年7月,被告鲁南战将其名下江西省万年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25%的股权有偿转让给郭绿生。原告鲁南红以其享有江西省万年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5%的股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鲁南战向其支付股权转让金140万元的五分之一即28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争执的焦点是鲁南战是否有同意鲁南红享有大源水泥厂商住地所有权的5%的权利以及被告股权转让金额是否为140万元。首先,根据2007年工商部门企业登记信息记载,被告鲁南战在江西省万年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出资为17.25万元,所占出资比例为25%,其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普通水泥、水泥制品加工等(凭许可证或资质证经营),且该公司和股东已于2011年4月29日被工商部门冻结,故该公司和股东鲁南战对该公司所住地块没有处置权,只是在政府收储后才将工业用地改成商住地,深圳市凯芯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08年通过公开竞拍方式以445万元的价格取得该地块的使用权。从以上可以看出,被告鲁南战在本案中不享有大源水泥厂商住地的股权(也就是说被告没有把大源水泥厂商住地所有权同意给谁或不同意给谁的权利)。故2011年11月7日,被告鲁南战在原告写好的“鲁南红享有大源水泥厂商住地所有权的5%,其股权登记在鲁南战名下”的字条上签署“同意”的字样,其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且该行为在事后也未取得大源水泥厂商住地所有权人的追认。其双方也未办理股权转让或持有股权的登记手续(按法律规定,股权转让或持有股权应当进行登记),该财产权利并未实际发生转移,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撤销对原告所作出的赠与承诺。而原告至今未向本院提供被告拥有大源水泥厂商住地股权的证据。其次,原告称被告将其持有的股权以1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郭绿生,并要求被告支付登记在其名下的五分之一的股权转让金28万元,但原告未提交被告已得到140万元转让款的相应证据。综上,原告虽向本院提交了一些证据,但没有达到其诉称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的法定条件,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股权转让金28万元的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鲁南红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鲁南红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在深圳市凯芯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凯芯源公司)收购江西省万年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年峰水泥公司)后,鲁南战在万年峰水泥公司享有25%股权是否能等同于享有涉案大源镇南山村69亩土地使用权中的25%?2、2011年,鲁南红要求鲁南战签写的“鲁南红享有大源水泥厂商住地所有权的5%,其股权登记在鲁南战名下”的字条是否能产生股权转让的法律后果?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万年峰水泥公司的企业信息变更记录、万年县人民政府的多份抄告单以及万年县人民政府与深圳凯芯源公司签订的《投资合同书》,可以认定以下三个方面的事实,一是2007年3月26日深圳凯芯源公司通过万年县人民政府公开招商渠道,以价款人民币418万元从万年峰水泥公司当时的经营者杨安华手中购买产权,受让了万年峰水泥公司的全部股份以及现有资产,其中现有资产中就包含了涉案大源镇南山村的69亩土地;二是2007年4月25日,鲁南战等组建江西省万年峰水泥粉磨有限公司,但该粉磨公司并未到工商部门注册登记,鲁南战出资17.25万元,其股权仍然登记在万年峰水泥公司名义下,占股比例为25%,公司总注册资本是69万元;三、2008年6月13日,万年县国土资源储备中心以400万元的价格收储深圳凯芯源公司所有的位于万年县大源镇南山村的69亩土地(即上诉人所称的“大源水泥厂商住地”),之后同年的9月23日,深圳凯芯源公司在公开挂牌出让中以445万元成交价获得了涉案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商住用地。关于焦点一,综合前述三个方面的事实可以看出:一、深圳凯芯源公司收购万年峰水泥公司在先,收购价为418万元,而鲁南战注资万年峰水泥公司在后,且出资仅17.25万元就占股比25%,鲁南战等重新组建的公司实为万年峰水泥粉磨公司;二、万年县人民政府收储土地是与深圳凯芯源公司签订协议,支付对价并获得涉案商住土地使用权的主体是深圳凯芯源公司。由此可认定,万年峰水泥公司的经营场所虽在涉案土地上,但该土地并非万年峰水泥公司所有的资产,而是深圳凯芯源公司所有。万年峰水泥公司总注册资本才69万元,而涉案土地仅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就达445万元,因此鲁南战在万年峰水泥公司占有25%的股份显然不能等同于对涉案土地享有25%的权利。关于焦点二,综合前述分析,依据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鲁南战享有涉案土地使用权,故鲁南战自然也就没有权利处分鲁南红上诉所称所谓商住地5%的股权,因此鲁南战签写的该字条无效,不能产生鲁南红诉请所主张的转让商住地5%股权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鲁南红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形成支持其诉请的优势证据,原审法院认定鲁南战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撤销赠与承诺,不能产生股权赠与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鲁南红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鲁南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赖 晓审 判 员  李少琴代理审判员  杜依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俞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