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120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苏州华威铜业有限公司、汝雄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苏州华威铜业有限公司,汝雄飞,徐婷,苏州涵誉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迪巴赫(苏州)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12010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舜湖西路北侧。主要负责人:陆东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毅民,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家,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华威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莺湖村。法定代表人:高秋华。被告:汝雄飞。被告:徐婷。被告:苏州涵誉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复兴村。法定代表人:钱树良。被告:迪巴赫(苏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中鲈生态科技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汝雄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与被告苏州华威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公司)、汝雄飞、徐婷、苏州涵誉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涵誉公司)、迪巴赫(苏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巴赫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威公司、汝雄飞、徐婷、涵誉公司、迪巴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华威公司偿付垫款利息、复利997873.65元(暂计至2016年7月7日);2.被告华威公司承担律师费30546元;3.被告汝雄飞、徐婷、涵誉公司、迪巴赫公司对被告华威公司的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华威公司以其所有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述1、2项债务;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华威公司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一份,原告依约向被告华威公司开具6张票面金额合计1660万元的汇票。截止2016年7月7日,被告华威公司尚有利息、复利379896.81元未归还。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华威公司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一份,原告依约向被告华威公司开具6张票面金额合计2500万元的汇票。截止2016年7月7日,被告华威公司尚有利息、复利617976.84元未归还。2013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汝雄飞、徐婷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汝雄飞、徐婷为被告华威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5月27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涵誉公司、迪巴赫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涵誉公司、迪巴赫公司为被告华威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华威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华威公司以其所有的土地、房产等为被告华威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被告华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虽多次向被告华威公司催讨,但被告华威公司始终未能按约清偿利息及复利,其余被告也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诉至法院。被告华威公司、汝雄飞、徐婷、涵誉公司、迪巴赫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3日,汝雄飞、徐婷作为保证人与交通银行作为债权人签订编号为3890102013AM0003080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华威公司在2013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3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合同指债权人与债务人因短贷、银票、信用证、买方押汇而订立的授信业务合同。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5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费及其它费用)。每一主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自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债权人已应保证人的要求对本和同“保证人同意:主合同同时受债权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现行行使担保物权;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仍按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作了充分说明,保证人对该条款无异议。2013年10月16日,华威公司作为抵押人与交通银行作为抵押权人签订编号为3890102013AF000307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抵押人以其名下的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详见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华威公司在2013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主合同指债权人与债务人因短贷、银票、信用证、买方押汇而订立的授信业务合同。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3841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物的费用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费及其它费用);被担保的债权同时受其他担保合同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抵押权人有权直接行使抵押权而无需先行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抵押权人放弃在其他担保合同下的担保物权或其他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抵押人仍按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合同后附的《抵押物清单》中载明的抵押物为:权属证号为吴国用(2xx)第XX号的土地使用权、权属证号为吴房权证平望字第××号的房屋、权属证号为吴房权证平望字第××号的房屋。2013年10月18日、2013年10月21日,双方就下述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1、华威公司位于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莺湖村的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为:吴押他项(20xx)第XX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162万元;2、华威公司位于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莺湖村的房屋(吴房权证平望字第××号),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335万元;3、华威公司位于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莺湖村的房屋(吴房权证平望字第××号),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2344万元。2014年5月27日,涵誉公司、迪巴赫公司分别作为保证人与交通银行作为债权人签订编号为3890102014AM00027001、3890102014AM0002700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华威公司在2014年5月25日至2015年5月26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合同指债权人与债务人因短贷、银票而订立的授信业务合同。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860万元。该两份保证合同的其他约定与编号为3890102013AM0003080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相同,在此不再赘述。2014年5月27日,华威公司作为申请人与交通银行作为承兑人签订编号为3890102014M400027000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一份,约定:承兑人同意为申请人承兑的汇票金额共计1660万元,各笔汇票具体情况详见附件《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清单》;承兑手续费按汇票票面总金额的0.5‰计收,由申请人在本合同签订后立即支付给承兑人;保证金账户(账号:XX)申请人应在2014年5月27日前存入保证金664万元。保证金及利息作为申请人履行本合同的担保。保证金自存入保证金账户之日起即转移为承兑人占有。承兑人因本合同而需对持票人付款时,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及利息。保证金计息方式为按单位定期存款利率计息;申请人授权承兑人直接扣划保证金及申请人在承兑人处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款项用于向持票人付款,扣划不足部分将由承兑人垫付。自承兑人垫付票款之日起,申请人应立即向承兑人偿还垫款并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申请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垫款、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承兑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当日,交通银行向华威公司开立6张票面金额合计166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均为2014年11月27日。汇票到期前,华威公司未及时存入银票款,交通银行在扣除保证金664万元后,于2014年11月27日为华威公司垫付银票款996万元。华威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归还垫款本金996万元,但交通银行垫款期间的利息298800元至今未付。2014年5月29日,华威公司作为申请人与交通银行作为承兑人签订编号为3890102014M400027300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一份,约定:承兑人同意为申请人承兑的汇票金额共计2500万元,各笔汇票具体情况详见附件《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清单》;保证金账户(账号:389683602708130027078)申请人应在2014年5月30日前存入保证金1000万元。合同其他约定与编号为3890102014M400027000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相同,在此不再赘述。合同签订当日,交通银行向华威公司开立6张票面金额合计2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均为2014年11月30日。汇票到期前,华威公司未及时存入银票款,交通银行在扣除保证金1000万元后,于2014年12月1日为华威公司垫付银票款1500万元。华威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归还垫款本金1271元,2014年12月24日归还垫款本金126元,2015年1月30日归还垫款本金801元,2015年2月4日归还垫款本金14997802元,合计归还垫款本金1500万元,但交通银行垫款期间的利息487390.69元至今未付。交通银行与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交通银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的诉讼事宜,并约定律师费为30546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开具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还款明细、利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原告诉讼代理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威公司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汝雄飞、徐婷、涵誉公司、迪巴赫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华威公司迟延归还原告银票垫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华威公司支付垫付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复利,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明确约定华威公司负担原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原告虽尚未支付,但考虑到原告聘请的律师已为原告提供法律服务,律师费已然成为原告一项必然发生的损失。原告按照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的下限主张律师费损失,较为公平合理,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原告的债权数额发生变更,原告的律师费应调整为25255元。被告汝雄飞、徐婷、涵誉公司、迪巴赫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华威公司以其名下房地产提供担保,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的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申请实现抵押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担保和第三人的保证,根据担保人与原告的约定,原告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担保权利的顺序,故担保人对此不应提出抗辩。四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华威铜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利息786190.69元;二、被告苏州华威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律师费损失25255元(以上两项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XX);三、被告汝雄飞、徐婷、苏州涵誉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迪巴赫(苏州)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华威铜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如被告苏州华威铜业有限公司未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及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则原告有权就被告苏州华威铜业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莺湖村的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为:吴押他项(2013)第XX号]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价款在登记的债权额1162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就被告苏州华威铜业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莺湖村的的房屋[他项权证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价款在登记的债权额33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就被告苏州华威铜业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莺湖村的的房屋[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价款在登记的债权额2344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28元,由原告负担1071元,由被告苏州华威铜业有限公司、汝雄飞、徐婷、苏州涵誉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迪巴赫(苏州)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957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 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尉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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