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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民辖终1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仓平与王秀莲、武治宏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武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1民辖终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汉族,1967年6月14日出生,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汉族,1978年12月23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原审被告:武某某,男,汉族,1975年3月7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上诉人王某甲因与王某乙、武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2民初37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王某甲上诉称,其住所地在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石佛乡咀王村西村59号,本案应由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为武某某的住所地在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没有相应的证据;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审理。王某乙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根据原审被告武某某居民身份证载明的住址,其住址为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兴路3222号502。王某乙作为本案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选择管辖法院的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王某甲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英贞审 判 员  陈 磊代理审判员  芦 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小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