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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02民初8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禹华诉被告益阳中禾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华,益阳中禾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2民初816号原告:禹华,女,195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黎虹,益阳市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益阳市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益阳中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资阳区。法定代表人:陈雅辉,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兰萍,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禹华诉被告益阳中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禾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黎虹、张汉、被告中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兰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禹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963.23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益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资江明珠小区第1幢4层411号房屋。合同约定:原告按一次性付款方式支付购房款325042元,每平方米2723.66元。被告中禾公司于2013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在交房后90日内完成初始登记,之后180日内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后180日内办妥土地使用权证。如果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办理上述登记,当原告不解除合同时,被告应自合同规定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办妥登记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依约付清了购房款、维修资金、办证费等,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前交付了房屋。2016年5月4日办妥房屋所有权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中禾公司应于2014年3月27日办妥房屋所有权证,但至实际办妥之日逾期768天。被告中禾公司辩称,原告禹华主张的要求被告中禾公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是债权请求权,依据合同约定有明确的履行期限,原告在诉讼时效内未主张权利,也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断证明,其要求被告中禾公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双方签订的《益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规定,原告应当在2016年3月27日前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第十八条及本合同第十九条规定,逾期办证非因被告的原因或责任,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中禾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将原告房屋所有权证办理下来是因为政府规划的变电设施不到位供电审批改造工程的滞后及部分业主损坏消防设施导致消防验收的滞后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8月30日,原告禹华与被告中禾公司签订《益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购买资江明珠项目中的第1幢4层411号预售商品房,该商品房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总金额(人民币)325042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一次性付清,房款325042元于2011年8月30日支付;2、交付期限及条件:被告应当在2013年6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该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3、被告关于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正常运行的承诺:供水、供电在交房时达到使用条件;4、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完成该幢商品房的初始登记。初始登记后180日内办妥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后180日内办好土地使用权证。如因被告的责任,致使原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办理上述登记或手续,原告不解除合同,自本合同规定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办妥登记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于合同签订同日即2011年8月30日向被告支付房款325042元,。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了房屋。2016年5月4日,益阳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原告罗艳购买的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被告中禾公司提交了在益阳市资阳公众信息网、湖南省人民政府网上下载的信息报道三篇,拟证明根据现行政策,房管部门已经停办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已办妥的房屋所有权证将更换为不动产权证书。原告禹华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证:被告中禾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仅为政府的网络报道,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可以看出,被告中禾公司应当在房屋交付时间(2013年6月30日)后270天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即从2014年3月26日起,原告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原告禹华要求被告中禾公司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4年3月26日起计算两年。原告禹华于2016年8月17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期间有中断情形,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禹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元,由原告禹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 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龚浩奇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