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144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刘勇与陆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陆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4433号原告:刘勇,男,198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委托代理人:申屠玎玎、萧勇,浙江德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鹏,男,198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原告刘勇为与被告陆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陆鹏归还原告刘勇借款本金58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陆鹏承担原告刘勇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3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楼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勇的委托代理人萧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被告陆鹏向原告刘勇借款58000元,并由被告陆鹏出具借条及收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及由借款人承担律师费和其他费用。借款到期后,原告刘勇多次催讨,被告陆鹏分文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勇借款本金58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陆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勇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4元,减半收取822元,由被告陆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楼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