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9民初128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上海众耕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瑞居食品销售有限公司、林传恩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众耕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林传恩,上海瑞居食品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12808号原告:上海众耕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陈财兴,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瑜,上海市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传恩,男,197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上海瑞居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林传恩。原告上海众耕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林传恩、被告上海瑞居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居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晓瑜律师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林传恩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5日起以月利率2.3333%计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瑞居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林传恩因投资需要,于2013年3月23日向原告借得400万元人民币,为期6个月,后又展期至2014年9月23日。双方约定,利率每月为2.3333%。瑞居公司作为林传恩担保人,承诺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林传恩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30日,借款到期后既不归还本金也不再支付利息。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行答辩。经审理查明:林传恩系原告股东。2013年3月23日,林传恩与原告订立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投资协议书”,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后展期6个月,2014年3月23日再次展期180天。由林传恩为法定代表人的瑞居公司承诺为林传恩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3月25日,原告将400万元汇至林传恩账户。林传恩自2013年4月14日始以月利率2.3333%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至2014年7月30日。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投资协议书、付款证明、公司章程、利息支付清单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名为投资实为借款的投资协议后,原告如期支付借款,被告收到借款后,到期则应履行还款义务,其不履行,除须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以月利率2.3333%主张利息,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作出调整。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林传恩归还原告上海众耕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上述借款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上海瑞居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林传恩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600元,公告费56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道喆人民陪审员 朱慧勇人民陪审员 田永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夏 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