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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刑初15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占荣祥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荣祥

案由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刑初15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占荣祥,男,1975年4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弋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弋阳县。因涉嫌犯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16年8月2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徐秧芳,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6)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占荣祥犯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宁积宇、被告人占荣祥及辩护人徐秧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被告人占荣祥分次将家中1张慈溪农村商业银行存单上的人民币10万元取现,且未将其妻子丁某交由其存入银行的人民币5万元存入银行,而均将上述钱财用于赌博并输光。事后因害怕丁某发现,被告人占荣祥通过路边张贴的小广告联系做假票证的人,伪造了慈溪农村商业银行普通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2张(票面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0万元、5万元),后放置于家中。2016年8月10日8时许,丁某持上述2张伪造的银行存单至慈溪农村商业银行龙山支行龙场分理处营业柜台查询时,被银行工作人员截获并报警。到案后,被告人占荣祥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占荣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丁某、林某、周某的证言、慈溪农村商业银行鉴定报告、存款凭条、存单、取款凭证、利息清单、伪造的存单、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占荣祥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占荣祥伪造金融票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占荣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徐秧芳请求对被告人占荣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占荣祥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2021年8月2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益  平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人民陪审员 王  吉  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XX云(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七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二)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三)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四)伪造信用卡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