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81民初14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赤水市跃进新型建材厂与四川省泸州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水市跃进新型建材厂,四川省泸州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81民初1433号原告:赤水市跃进新型建材厂,住所地:赤水市天台镇兴红村。组织机构代码:L3589577-5。法定代表人:陈敬伟,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自愚,赤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省泸州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县顺河街村。注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204853347U。法定代表人:林焱明,执行董事长兼总经理。原告赤水市跃进新型建材厂与被告四川省泸州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向阳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水市跃进新型建材厂的法定代表人陈敬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自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泸州向阳建筑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赤水市跃进新型建材厂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06,792.60元;2、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2015年10月11日至该欠款清偿完毕时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在承建赤水巨洋国际酒店1-6#楼工程中,在原告处购买页岩实心砖等建筑材料,从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9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所购买页岩实心砖等经双方对账确认总共822320块,总价值为356,792.60元。被告在2015年7月21日预付款50,000.00元外,余款306,792.60元至今未给付。被告泸州向阳建筑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泸州向阳建筑公司在承建赤水巨洋国际酒店1-6#楼工程中,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在原告处购买页岩实心砖等建筑材料。从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9月5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实心页岩砖等建筑材料。2015年10月1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共购买页岩实心砖822320块,总价值为356,792.60元;除被告在2015年7月21日预付货款50,000.00元外,余款306,792.6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赤水巨洋国际1-6#楼页实心砖对账明细》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协议,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页岩实心砖等建筑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该口头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材料款306,792.60元,至今未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306,792.60元。原告要求以欠货款本金306,792.6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原、被告在2015年10月11日结算时,未约定逾期支付利息。故应当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2016年5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未付货款306,792.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利息。审理中,被告泸州向阳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泸州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赤水市跃进新型建材厂支付货款306,792.60元;并以未付货款306,792.6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向原告赤水市跃进新型建材厂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赤水市跃进新型建材厂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00元,由被告四川省泸州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正林人民陪审员 徐福清人民陪审员 温夏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钟明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