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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04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杨光辉与蔡红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辉,蔡红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4民初648号原告杨光辉,男,196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被告蔡红瑞,男,197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原告杨光辉与被告蔡红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红瑞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光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事实和理由:被告蔡红瑞于2015年3月27日借原告杨光辉1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被告用位于石峰区清水塘果园区66栋房的房产证做抵押。后被告未归还借款。被告蔡红瑞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对原件,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7日,被告蔡红瑞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杨光辉借款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以自己位于石峰区清水塘果园区66栋的房屋为借款作抵押,办理了他项权证(登记债权数额为1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为一年。现被告到期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蔡红瑞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条并以房屋作抵押,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依约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偿还10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红瑞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红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光辉借款本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3300元,由被告蔡红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刘 强人民陪审员  黄显家人民陪审员  刘定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杏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