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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4民初8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冯忠孝与郑金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忠孝,郑金芝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4民初883号原告冯忠孝,男,195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被告郑金芝,女,196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原告冯忠孝与被告郑金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忠孝、被告郑金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忠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4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9年,王利要办理工作,因此,原告将王利介绍给被告,王利给付被告30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条,因工作没办成,王利找到原、被告将收条改成欠条,原告在担保人处签了字,后王利起诉原、被告,因原告为被告提供的担保,被告未还款,法院执行原告的工资24000元,其中包括被告的1200元,因此,起诉至法院。被告郑金芝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王利为办理工作通过原告找到被告,并给付被告30000元,被告的朋友周军能办理工作,周军说至少40000元,被告即垫付7000元,给付周军37000元,因没办成工作,王利找到被告,被告找周军,周军说正在追索,后又说办工作的崔猛、二丽受到法律责任追究,家属未退款,称与其无关,叫被告不要管这事。王利找到原、被告后将收条换成欠条,起诉原、被告,称与工作无关,说被告欠王利,法院判决原、被告共同偿还王利30000元,因被告没有钱,原告偿还王利24000元,其中包括被告的1200元,法院判决后被告上诉,又撤回。原告冯忠孝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2011)鄂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实王利于2011年将原、被告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被告偿还王利借款30000元,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呼民终字第813号民事裁定书1份,以证实被告不服(2011)鄂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市中级法院裁定“按原判决执行”。经质证,被告对上述2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三、王利于2015年10月5日出具的收条1份,以证实原告替被告偿还王利24000元,尚欠6000元未付。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24000元中包含被告的12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庭审中认可24000元中包含被告的1200元,予以确认。被告郑金芝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呼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以证实崔猛、赵丽宏通过徐志红以给王利办理矿务局工作为由,骗取被告的37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王利于2011年将原、被告诉至本院,本院(2011)鄂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为:2009年8月13日,被告向王利借款30000元,欠条是由被告亲笔书写并签字,原告冯忠孝以担保人身份在欠条上签字后,出具给王利,判决被告偿还王利30000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不服该判决,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2011)呼民终字第8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郑金芝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判决执行”。原告于2015年10月5日偿还王利24000元,其中包括被告的1200元,故原告实际偿还22800元。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院在(2011)鄂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被告偿还王利30000元,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现原告作为保证人已偿还王利22800元,其有权向被告追偿,故被告应给付原告22800元。被告关于其收取王利的30000元是为了给王利办理工作,因办理工作的崔猛、赵丽宏犯诈骗罪,已受到刑事责任追究,该款不应返还王利的抗辩意见,被告虽提交(2010)呼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崔猛、赵丽宏以办理工作为由骗取王利的30000元,但被告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使本院(2011)鄂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被告应履行本院生效判决,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金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冯忠孝22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冯忠孝负担10元,被告郑金芝负担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希仁图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建 梅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