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02民初20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4-07
案件名称
曲靖市麒麟区安信脚手架租赁服务部与唐宾、张在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靖市麒麟区安信脚手架租赁服务部,唐宾,张在生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02民初2095号原告曲靖市麒麟区安信脚手架租赁服务部。经营者秦泽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显助,系该服务部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唐宾,男,汉族。被告张在生(又名张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成绍春��云南法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曲靖市麒麟区安信脚手架租赁服务部诉被告唐宾、张在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靖市麒麟区安信脚手架租赁服务部的经营者秦泽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显助,被告张在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宾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2014年承包了贵州柏果至宣威火铺二级公路扩建工程,于2014年11月16日到我租赁部租用钢管、钢模、扣件、角膜、U型卡等周转作业材料,工程完工后,退还了部分租赁物,现仍欠钢管653m、扣件844套、钢模206.25㎡,角膜121.9m,U型卡6784颗,被告只交了租金10000元,现实欠���金55051元。我方多次追讨索要,但被告却逃避不理。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两被告退还原告建筑周转作业材料钢管13060元、扣件6752元、钢模41250元、角膜1584元、U型卡5427元,合计68073元,租金65051元,共计133124元,除已付10000元,实欠12312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宾口头答辩称:工程项目是我与张在生合作承建的,但与原告对账,一直对不清。与原告租赁属实,但对租赁数量及归还数量有异议。被告张在生口头答辩称:我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租赁关系,原告起诉我没有任何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营业��照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经依法登记,系合法的租赁服务部;3、《租赁合同》1份,用于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租赁合同,同时该合同约定租赁物价格及租金价格;4、租赁材料发货凭证8份,用于证明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原告向两被告出租的租赁物情况;5、租赁材料收货凭证7份,用于证明被告退还部分租赁物的相应情况;6、计量收费清单7份,用于证明被告所租赁建筑材料所未归还的材料及租金计算。经质证,被告唐宾对上述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其只认可其签字的部分;对证据5对其签字的予以认可;对证据6认为其不清楚,不是其经手,账对不起来。被告张在生对上述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其不是本案承租方,对合同上出现的“张伟、张在生”均不是其所签字,其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需申请对该签字进行笔迹鉴定,且该合同上只能反映出其是作为材料员;对证据4中日期为2014年12月10日、2015年1月7日、2015年3月28日的四份发货凭证予以认可,对其余发货凭证不予认可;对证据5不予认可,认为是被告唐宾与原告的事;对证据6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2能够证实原告工商登记信息及经营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唐宾无异议,被告张在生认为合同第1页承租方处“张伟”的签字不是其所签,该事实经庭审原告认可该签字系原告所签,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该份合同,被告张在生并申请对合同最后一处页眉处“张在生”及落款处“张在生”的签名字迹进行笔迹鉴定,后双���协商由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8月2日,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鉴定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11月26日的《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最后一页页眉处“张在生”字迹及落款处“张在生”的签名字迹为张在生书写,据此本院确认,该份合同的出租方系原告,承租方系被告唐宾及张在生;证据5、6、7系原告租金计算单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原告共向被告出租钢管6105m、扣件2600套、模板631.2㎡、角模922.8m、U型卡12300颗,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归还钢管1896m、钢模390.075㎡、角膜739.8m、U型卡5516颗;于2015年4月5日归还钢管2403m、扣件1276套;于2015年7月12日归还角模62.1m,扣件480套,钢管1153m,钢模34.875㎡。被告唐宾、张在生针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与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26日,被告唐宾、张在生与原告签订《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平面钢模、连接角模、U型卡、钢管、扣件、顶托蝴蝶扣等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租赁价格钢模每天0.2元/㎡、角模每天0.1元/m、U型卡每天0.005元/颗、钢管每天0.01元/m、十字扣件每天0.007元/套。双方对租赁材料原价、维护费及赔偿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起向被告共出租了钢管6105m、扣件2600套、钢模631.2㎡、角模922.8m、U型卡12300颗,至2015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归还钢管5452m、钢模424.95㎡、角模801.9m、U型卡5516颗、扣件1756套,截止原告起诉前尚未归还钢管653m、扣件844套、钢模206.25㎡、角模120.9m、U型卡6784颗。另查明,被告张在生又名张伟。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的押金。另查明,据原告租金费用结算表显示截止2016年4月1日,累计租金(含上、下车费、维护费)为68425.76元。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设备价款。原告诉请建筑设备租金本院以其提供的租金费用结算表载明为准,即截止2016年4月1日,共计产生租金68425.76元,但本案原告只主张65051元,本院以原告主张金额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约定了租赁期限,租赁期限届满,被告不能按约返还原告租赁物,故现原告主张租赁物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灭失的租赁物数量本院以原告提交的收、发货凭证上载明的为准,即尚未归还钢管653m、扣件844套、钢模206.25㎡、角模120.9m、U型卡6784颗,按双方约定的赔偿价格即钢管20元/m、钢模200元/㎡、角模13元/m、U型卡0.8元/颗、十字扣件8元/套,故相应租赁物损失赔偿为钢管13060元(653m×20元/m)、扣件6752元(844套×8元/套)、钢模41250元(206.25㎡×200元/㎡)、角模1571.7元(120.9m×13元/m)、U型卡5427.2元(6784颗×0.8元/m),以上共计68060.9元。综上应由被告唐宾、张在生支付原告租赁建筑设备的租金65051元及租赁物灭失的赔偿费68060.9元,以上共计133111.9元,扣件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23111.9元。被告张在生辩解“我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租赁关系,原告起诉我没有任何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辩解与被告张在生���《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最后一页落款处签字的事实不符,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唐宾、张在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曲靖市麒麟区安信脚手架租赁服务部租赁建筑设备的租金及租赁物灭失的赔偿费共计123111.9元。案件受理费2762元,由被告唐宾、张在生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履行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 俊人民陪审员 陈 立人民陪审员 张乔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珊婷周长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