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4民初18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李仁海与王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仁海,王云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4民初1836号原告:李仁海,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被告:王云波,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原告李仁海诉被告王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仁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云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仁海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时止。被告王云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云波以经营需要为由,于2014年10月19日向原告李仁海借款20000元,同日出具借条并约定:“2014年10月29日前还清,逾期付双倍”。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致诉始。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仁海与王云波之间的借贷关系法律保护。被告王云波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云波在借据中约定逾期付双倍,从文义上应理解为付借款本金的双倍,该约定的违约金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标准,但原告仅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云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李仁海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29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云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邦斌审 判 员 赵 虎人民陪审员 白 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它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它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