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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22民初13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呙于平与甘行科、陈志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呙于平,甘行科,陈志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2民初1316号原告:呙于平,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孝钦,湖北省公安县南平法律服务所。被告:甘行科,男,196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东升,湖北省公安县黄山头法律服务所。被告:陈志华,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彭湃,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风,女,198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呙于平诉被告甘行科、陈志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代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呙于平的委托代理人高孝钦、被告甘行科及委托代理人刘东升、被告陈志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呙于平诉称:2015年11月19日10时50分许,被告甘行科驾驶鄂D454**中型仓棚式货车从湖北省公安县甘家厂乡往该县南平镇方向行驶,行至226省道8KM十700M处,遇被告陈志华驾驶鄂D460**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后载案外人马朝珍、唐克玉、郭琼、戈于琴及原告呙于平)从岔路口上省道后右转到该县孟家溪镇,此时由于被告甘行科对前方观察不够,临危采取避让措施不力,加之紧急制动时车辆打滑,导致被告甘行科驾驶鄂D454**中型仓棚式货车在打滑过程中将被告陈志华驾驶鄂D460**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撞着,造成二车受损,被告陈志华及案外人马朝珍、唐克玉、郭琼、戈于琴及原告呙于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湖北省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甘行科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志华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呙于平及案外人马朝珍、唐克玉、郭琼、戈于琴无责任。被告甘行科驾驶鄂D454**中型仓棚式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甘行科、被告陈志华按责任比例分摊赔偿。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呙于平各项经济损失22578元。(其中:1.护理费51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3.误工费9300元,4.交通费400元,5.鉴定费1200元,6.营养费460元,7.后续整容费3800元。)被告甘行科辩称,与被告陈志华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实,对湖北省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但就原告提出的赔偿问题,因驾驶的鄂D454**中型仓棚式货车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人民法院在上述保险限额内依法核定赔偿。被告陈志华辩称,与被告甘行科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实,对湖北省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但就原告提出的赔偿问题,应当由被告甘行科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甘行科与被告陈志华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实,对湖北省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提出的诉请过高,请求人民法院在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法核定。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故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10时50分许,被告甘行科驾驶鄂D454**中型仓棚式货车从湖北省公安县甘家厂乡往该县南平镇方向行驶,行至226省道8KM十700M处,遇被告陈志华驾驶鄂D460**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后载案外人马朝珍、唐克玉、郭琼、戈于琴及原告呙于平)从岔路口上省道后右转到该县孟家溪镇,此时由于被告甘行科对前方观察不够,临危采取避让措施不力,加之紧急制动时车辆打滑,导致被告甘行科驾驶鄂D454**中型仓棚式货车在打滑过程中将被告陈志华驾驶鄂D460**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撞着,造成二车受损,被告陈志华及案外人马朝珍、唐克玉、郭琼、戈于琴及原告呙于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湖北省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甘行科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志华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呙于平及案外人马朝珍、唐克玉、郭琼、戈于琴无责任。原告呙于平的经济损失至今未获得赔偿。原告呙于平受伤后,在湖北省公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3天。2016年1月8日原告呙于平在湖北省公安县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鉴定,误工损失日120日(从受伤之日算起),后续治疗费约3800元。2016年1月23日原告又在湖北省公安县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鉴定,护理期为60日(从受伤之日算起)。被告甘行科驾驶鄂D454**中型仓棚式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7月23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22日24时止,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上述查明事实,有各方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各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甘行科驾驶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甘行科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志华驾驶摩托车在未确保安全并载人超员,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陈志华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赔偿问题,首先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甘行科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应承担原告损失70%,被告陈志华承担30%。被告甘行科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承担部分损失,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保险理赔给原告呙于平。对原告争议的经济损失,本院分别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呙于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天计算。经审查,原告呙于平在中医医院住院23天,本院酌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天计算为宜。2.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呙于平的误工损失日为120天不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1月8日在在湖北省公安县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鉴定,误工损失日120日(从受伤之日算起),故原告误工损失日为120天为宜。3.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呙于平的营养费不应支持。经审查,原告呙于平入院和出院,均未有医生医嘱,故对原告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4.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后续治疗费3800元,只认同1500元或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经审查,原告呙于平的后续治疗费3800元在湖北省公安县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已经作出鉴定,故原告后续治疗费3800元,本院予以认定。5.交通费。原告呙于平受伤后,在住院期间多次往返医院,的确支付了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原告为200元。根据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6年度的统计数据,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呙于平的损失为:1.护理费5118元(60天×85.3元/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23天×50元/天);3.误工费8640元(120天×72元/天);4.交通费200元;5.鉴定费1200元;6.后续治疗费3800元,合计20108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中赔偿原告呙于平经济损失18908元(1.护理费51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3.误工费8640元;4.交通费200元;5.后续治疗费3800元,)。余下: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甘行科承担损失70%,即840元,被告陈志华承担30%,即360元。二被告直接赔偿给原告呙于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呙于平经济损失18908元;二、被告甘行科赔偿原告呙于平经济损失840元;被告陈志华赔偿原告呙于平经济损失360元;三、驳回原告呙于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事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元,依法减半收取182元,由被告甘行科负担127.4元,被告陈志华负担5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2604010400050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阳代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