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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01民初22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李光智与娄绍华、刘洪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智,娄绍华,刘洪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民初2294号原告李光智,男,1975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代理人吴洪益、刘崇琨,贵州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娄绍华,男,1971年11月16日生,汉族,个体户,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刘洪远,男,1972年5月10日生,汉族,个体户,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告李光智诉被告娄绍华、刘洪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智的委托代理人吴洪益、刘崇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洪远在开庭结束后到庭,被告娄绍华经本院在贵州民族报登报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光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38740元;2、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13874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从2011年11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12月,被告娄绍华到原告的钢材经营门市向原告购买建筑钢材,并要求原告将所购钢材交付自己的老亲刘洪远,当日原告按照被告娄绍华的指示将价值人民币228740元的建筑钢材运到兴义市木贾社区交付给被告刘洪远,刘洪远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收货,同月3日,被告娄绍华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该《欠条》确认被告欠李智光货款金额为人民币228740元,被告承诺此款定于2012年1月20日付清,如不付清每天伍佰元滞纳金。之后被告娄绍华支付了90000元的货款,剩余货款13874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约定交付了货物,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两被告也实际收到货物应按双方约定和诚信信用的原则支付价款。被告刘洪远辩称,我不是钢材的购买人,当时我姐夫侯德兴家建房需购买钢材,就将钱给我并委托我帮他购买。因被告娄绍华与我是老亲且关系不错,我就将钱拿给娄绍华请他帮忙购买钢材,出卖方确实也将所购买的钢材交给了我,我作为接收人也在销货清单上签字。我并没有与出卖方交涉,我不是钢材的购买人,仅是被指定收货的人,若真欠款,也是娄绍华的事情,与我无关。被告娄绍华经本院登报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日,被告刘洪远之姐夫侯德兴因建房需用钢材,便将钱拿给被告刘洪远并委托刘洪远帮其购买钢材。因刘洪远与被告娄绍华系老亲关系,刘洪远又将购买钢材款交给娄绍华,请娄绍华帮忙购买钢材。被告娄绍华向原告李光智实际经营的建材门市购买了价值228740.33元的钢材,买卖合同的实际相对人是被告娄绍华,收货人为被告刘洪远。2011年12月3日,被告娄绍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李光智现金贰拾贰万捌仟柒佰肆拾元(228740元)正,此款定于2012年1月20日付清,如不付清每天伍佰滞纳金,欠款人娄绍华”。欠条出具后,被告娄绍华于2013年下半年向原告李光智支付了90000元货款,尚欠138740元货款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李光智与被告娄绍华虽未签订供货合同,但双方在口头协商后按照口头约定进行了供货,并将钢材送达到娄绍华指定的地点进行交付,被告娄绍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且被告娄绍华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实际已对口头合同进行了履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刘洪远在销货清单上签字接收货物的行为仅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娄绍华之间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数量和价值,被告刘洪远系货物接收人,并不等同于其系买卖合同中的相对人,原告在诉讼中也称系被告娄绍华指定将货物交给被告刘洪远,故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的要求被告刘洪远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娄绍华在欠条中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承担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被告娄绍华未依约履行买卖合同付款义务,双方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天500元计算利息,超过了年利率24%的规定,故原告要求按2%的月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被告刘洪远在本案中仅是货物接收人而非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不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被告娄绍华经本院登报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对相关权利的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被告娄绍华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娄绍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光智货款138740元及利息(利息以138740元为基数,按2%的月利率自2012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光智的其余诉讼请求。诉讼费3674元,(其中案件受理费307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娄绍华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成武审 判 员  吴启剑代理审判员  王文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 员代  启 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