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民终13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周新祥与吉林成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南中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成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周新祥,湖南中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民终13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成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6008号特区报业大厦10B。法定代表人:方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征弛。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新祥,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喻XX,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湖南中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城西办事处育才路282号。法定代表人:李庆华,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吉林成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新祥及原审被告湖南中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6)湘0702民初1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成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征弛,被上诉人周新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程序违法。成城公司在收到本案一审判决书之前未收到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导致成城公司丧失了应诉、答辩、开庭、质证等诉讼权利,严重剥夺了成城公司辩论的权利。成城公司有独立的财务制度、财务部门、财务人员、财务报表且每年度均经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本案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周新祥辩称,一审法院通过法院专递方式向成城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符合法律程序,成城公司拒收而被退回,应视为送达;成城公司于2016年7月22日进行了签收一审法院向其邮寄送达的《责令提供证据通知书》,足以证明其辩称在收到一审判决书之前,没有收到任何诉讼材料是虚假陈述;成城公司对法院诉讼活动不理不睬,是漠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成城公司在庭上陈述增加的关于成城公司财务独立的上诉理由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人民法院应不予审理;一审程序合法,成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成城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周新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德公司向周新祥支付工程余款768621.5元,且从应付款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成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5月,周新祥承包了中德公司位于常德市××××东经名邸新竹花园门面改造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后,中德公司于2010年6月21日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并出具了《决算单》,该《决算单》经过中德公司工程部、行政部、财务部、主管副总、董事长的签字确认,《决算单》载明:水电改造工程488270元、道路铺装等附属工程684160元,合计1172430元,该工程款留5%质保金即58621.5元两年后付清。周新祥作为施工方亦在《决算单》上签署了:“同意决算价”,并签名。此后,中德公司仅陆续向周新祥支付了403808.5元。法院依职权对中德公司工程部负责人李亚军进行了调查,李亚军对周新祥承包涉案工程一事进行了确认,同时因《决算单》仅有一份原件,并属于中德公司、成城公司控制之下,法院依周新祥的申请并依职权(因该证据系本案关键证据)向中德公司、成城公司送达了《责令提交证据通知书》,中德公司、成城公司在责令期限内均未向法院提交该证据原件。另查明:本案涉案期间,成城公司系中德房产公司的法人独资股东。周新祥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周新祥曾于2014年7月25日向法院起诉中德公司、成城公司,请求支付周新祥于2010年10月18日承包的常德市武陵区三闾农贸市场改造工程的工程款1340408元,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武民初字第01399号民事判决书,以成城公司系中德公司的法人独资股东,该债务发生在成城公司持股期间,且成城公司并未能依法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为由,判决中德公司向周新祥支付工程款,成城公司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已生效并执行。一审法院认为,周新祥与中德公司之间虽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周新祥事实上对中德公司的门面改造工程实施了改造施工,且中德公司对该改造工程出具了决算单,对周新祥的施工作业进行了验收认可与价格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之后,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可以认定该书证内容为真实。据此认定周新祥与中德公司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周新祥为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因周新祥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该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应认定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对周新祥请求中德公司支付工程欠款768621.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其中710000元(总价款1172430元-已付款403808.5元-质保金58621.5元)应从约定的最后支付期限次日即2012年6月2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质保金58621.5元从周新祥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5月1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成城公司系中德公司的法人独资股东,该债务发生在成城公司持股期间,且成城公司并未能依法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成城公司依法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周新祥要求判令成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德公司、成城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判的条件。据此判决:一、湖南中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周新祥支付工程款710000元,并自2012年6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工程款710000元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周新祥支付利息;二、湖南中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周新祥支付工程款(质保金)58621.5元,并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工程款(质保金)58621.5元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周新祥支付利息;三、吉林成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两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11487元,由湖南中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成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19日以法院专递的方式向成城公司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因为成城公司拒收而被退回;2016年7月19日,一审法院以特快方式向成城公司邮寄送达《责令提供证据通知书》,成城公司于2016年7月22日进行了签收,2016年8月10日,一审法院同样以特快方式向成城公司邮寄送达(2016)湘0702民初1014号民事判决书,成城公司于2016年8月12日进行了签收,上述两次邮寄送达地址与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是一致的,且与成城公司对外公告的办公地址相吻合。成城公司提交的成城公司2010年、2011年、2012年的审计报告及成城公司管理手册,不能达到证明其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成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对成城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不予采信。另查明,2010年1月4日至2011年4月20日,成城公司成为中德公司法人独资股东,本案所涉工程债务发生在成城公司持股期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即是否向成城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本案是否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焦点1,经查,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19日以法院专递的方式向成城公司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因为成城公司拒收而被退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交由国家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第二条规定:“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十一条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受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受送达人能够证明自己在诉讼文书送达的过程中没有过错的,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一审法院以特快方式向成城公司邮寄送达《责令提供证据通知书》及(2016)湘0702民初1014号民事判决书,成城公司均进行了签收,该两次邮寄送达地址与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是一致的,且与成城公司对外公告的办公地址相一致。成城公司未能就拒收一审法院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的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作出合理的解释,亦未举证证明其在诉讼文书送达的过程中没有过错。故对成城公司上诉所称其在收到本案一审判决书之前未收到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理由,不予采信。关于焦点2,经查,2010年1月4日至2011年4月20日,成城公司成为中德公司法人独资股东,本案所涉工程债务发生在成城公司持股期间。成城公司提交的成城公司2010年、2011年、2012年的审计报告及成城公司管理手册,不能证明成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且周新祥曾于2014年7月25日向法院起诉中德公司、成城公司,请求支付周新祥于2010年10月18日承包的常德市武陵区三闾农贸市场装修改造工程的工程款1340408元,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武民初字第01399号民事判决书,以成城公司系中德公司的法人独资股东,该债务发生在成城公司持股期间,且成城公司并未能依法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为由,判决中德公司向周新祥支付工程款,成城公司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已生效并执行。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成城公司对中德公司应当支付给周新祥的工程款及质保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成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487元,由吉林成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梅安审 判 员 王道万代理审判员 江 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丹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自: